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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课题成果

代持股权在破产程序中认定

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吴毅律师2018-09-04

代持股权在破产程序中认定

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吴毅律师


引言

在代持股权的纠纷中,不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破产,对于代持股权是否认定为破产财产,影响到各方利益。破产财产最大化是认定代持股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最重要标准,在此标准下,既可按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内部约定确定股权归属,也可按股权对外登记公示力来确定归属。

 

【案情简介】

案例一:委托人破产。

2012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1A公司委托B公司代为持有C公司6.369%股权;2A公司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最终所有人;3A公司享有C公司该股权项下的全部权益,并承担股东责任。

2014年9月,A公司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同年12月,A公司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B公司代为持有C公司6.369%的股权属A公司所有。


案例二:受托人破产。

2012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出资委托乙公司代持丙公司6.43%的股权,该股权由甲公司所有。丙公司对外登记的股东为乙公司。

2014年7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乙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510月,该院受理后裁定宣告乙公司破产。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乙公司代持的丙公司6.43%股权为甲公司所有。

【法院判决】

案例一:委托人破产。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委托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A公司为实际出资人,B公司为名义股东,现双方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确认B公司持有的C公司6.369%的股权属A公司所有。

B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受托人破产。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内关系上,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甲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甲公司、乙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乙公司享有。但乙公司债权人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乙公司持有丙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甲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乙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结论】

案例一表明,在委托人破产的情况下,受托人代持的股权属于委托人的破产财产。

案例二表明,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代持的股权,本不属于破产财产。但鉴于公示财产的信赖利益,委托人不得以其与破产人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因此破产人代持的股权应认定为破产财产。

结合两案例,在股权代持纠纷中,不论是委托人破产还是受托人破产,只要管理人主张代持股权为破产财产,法院均应支持管理人的请求。

【律师点评】

一、法律规定。

(一)关于代持股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委托人与代持人之间股权代持的归属,在内部关系上,股权权益应归属于委托人。

(二)关于破产财产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人代为持有的股权,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但结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破产人的债权人基于对破产人的公示财产的信赖利益,委托人不得以其与破产人的内部关系对抗第三人,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人代为持有的股权应认定为破产财产。

二、破产人委托代持的股权应认定为破产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关于委托人与代持人之间股权代持的归属,在内部关系上,股权权益应归属于委托人。

为使破产财产最大化,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可用其与代持人的内部约定,认定代持股权属破产财产。

据此,案例一中人民法院判决正确。

三、破产人代持的股权应认定为破产财产。

1、从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看,破产人代持的股权应认定为破产财产。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并将股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该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委托持股协议若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应属有效合同。因此,在委托持股关系中,存在对内、对外两种不同的关系。对内关系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委托人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对第三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代持股权的权利人为受托人。


2、破产人代持的股权认定为破产财产可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法所关注的重点,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使债务人以其最大的偿还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财产的范围与数额,决定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最终能够得到清偿的数额。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是债务人用以清偿其债权人债权的最后财产,若允许用双方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关系,则有损公平,不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


在案例二中,乙公司虽代甲公司持有丙公司股权,但根据股权登记公示力,乙公司债权人可主张认定乙公司代持股权属破产财产,可用于破产程序中分配。

据此,案例二中人民法院判决正确。


四、法律延伸——关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将股权委托破产人代持,股权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破产人名下,破产人对股权享有所有权。若代持股权被认定为破产财产,则实际出资人可以实际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相应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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