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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禁止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唐赛光律师2018-10-08

破产程序中禁止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 唐赛光律师


【引言】

破产程序中,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债权人可行使抵销权,但同时作出禁止抵销的规定。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禁止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关键词]民商法学会不良资产

【案情简介】

2016年711日,法院裁定甲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

2016年911日,A银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对其103名离退休干部因投资国债对甲证券公司形成的债权予以全额收购,并签订债权收购协议。

2016年920日,A银行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管理人申报876万元债权。经审查,管理人确认其申报债权。后经分配,A银行对甲证券公司享有债权332万元未获清偿。

2017年11月,A银行设立委托资产处置经营一部和二部,分别由B 银行和C银行行使职权,且决定将上述332万元未获偿债权划归B银行管理。

另案,甲证券公司与BC银行因委托认购和持有某法人股事宜发生股权确认纠纷。经生效判决书判决,BC银行应分别向甲证券公司支付法人股红利110万元、61万元,合计171万元。

后上述两银行以其上级单位A银行对甲证券公司享有债权332万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其对甲证券公司负有的171万元债务。但管理人认为上述两银行不符合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同意抵销。BC银行不服,依法起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C银行虽是A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但不是甲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且A银行在法院受理甲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后,才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甲证券公司的债权,不符合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C银行的诉讼请求。

后B、C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B、C银行是否具备主张抵销权的主体资格?

2、B、C银行主张抵销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禁止情形?


【律师点评】

一、抵销权的法律规定

1.民事程序中的抵销权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销权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在民事程序中,不论法定抵销,还是合意抵销,双方均有权行使抵销权。

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相比较,行使法定抵销权相对严格,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债务均已到期;(3)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2.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程序中的抵销与民事程序中的法定抵销不同。不同之处主要有三点:(1)在破产程序中,仅允许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管理人无权行使;(2)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可抵销;(3)抵销标的物不论种类、品质。


二、BC银行不具备主张抵销权的主体资格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即主张抵消权利的主体必须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

本案,BC银行虽然是A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尽管法律规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A银行承担,但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BC银行属于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且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才由A银行承担。由此可见,BC银行在程序法上主体独立,民事责任主体也相对独立,故不宜将BC银行认定与A银行为同一主体。

因此,A银行才是甲证券公司的债权人,BC银行并非甲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不具备行使破产抵销权的主体资格。


三、禁止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本案,虽然A银行收购103户债权是基于国家为维护社会稳定而对个人债权采取的一项特殊保护措施,但就收购双方而言,完全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特征,依法属于合同的债权转让。A银行通过债权转让行为取得债权的时间发生在法院受理甲证券公司破产受理之后,且是在明知甲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为保护其103名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债权而作出的,故上述破产债权属于法律禁止抵销的范畴。


四、别除权可突破抵销权的禁止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若A银行对甲证券公司享有的债权是设定了特定财产担保的优先债权,即使A银行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甲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后才取得的债权,A银行亦可向管理人主张行使抵销权,但是抵销的债权不得大于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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