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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课题成果

《瑞士债法典》之债法总则 (2017年1月1日修订)

于海涌 唐伟玲 译 赵希璇 译校 2018-10-07

《瑞士债法典》之债法总则

201711日修订)

 

于海涌 唐伟玲  译 [1]  

 

赵希璇 译校 [2]

 

 

编者按:瑞士是世界上第一部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其立法体例对中华民国时期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当前中国民法典的编纂也仍然是在“民商合一”的框架下进行。《瑞士民法典》共四编,即第一编人法、第二编亲属法、第三编继承法、第四编物权法。根据1911年3月30瑞士联邦议会的决议,《瑞士债法典》被视为《瑞士民法典》的第五编,即债法。在《瑞士债法典》中,债法总则之设置被认为是瑞士债法体系化的成功之处,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仿照瑞士设置债法总则。我国的民法典编纂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但我国民法典主要由合同和侵权责任构成,并没有专门的债法编。目前我国《民法总则》已经颁布,其中第118条明确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那么,对于各类债权所蕴含的一般规范该如何安排?对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各种具体债权种类,基于它们在法律效果上的相同性,从中抽象出债权的一般规范,这不仅是通行的制度设计,而且是必须的立法设计,这也是债法体系化内在的必然要求,因此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如何处理债法总则的内容,在我国民法理论届一直存在争议,值得关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根据2017年1月1日瑞士官方法语文本翻译的《瑞士债法典》之债法总则,对于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债法总则的立法安排,应当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一章  债的发生

 

第一节    合同之债

 

一、合同的订立

(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1条(一般规定)

1.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2. 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

2条(次要性条款的保留)

1. 当事人就所有实质性条款达成一致的,即使对次要性条款尚有保留,合同仍视为成立。

2.就次要性条款未达成一致的,由法官根据交易之性质予以确定。

3.合同形式的条款除外。

(二)要约与承诺

 3条(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

1.向另一方提议订立合同并规定其承诺期限的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受其要约之约束。

2.在承诺期限届满时,未收到另一方承诺的,要约人不再受其要约之约束。

4条(没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场当事人之间)

1.向另一方当面提出且未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未立即得到承诺的,要约人不再受其要约之约束。

2.订约人或者其代理人亲自通过电话通讯订立合同,应视为当事人当面订立合同。

5条(没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在场当事人之间)

1.向不在场的另一方提出要约且未规定承诺期限的,在可预见的及时、正常发送的承诺到达之前,则要约人受其要约之约束。

2.要约人有权认定要约已被及时收到。

3.及时发送的承诺,但延迟到达要约人的,如要约人不打算再受其要约之约束,则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受要约人。

6条(要约的默认)

因交易的特性或具体情形,要约人无需等待明示承诺的,如要约未在合理期限内被拒绝,合同即视为成立。

6a[3](未订购物品的寄送)

1.未订购物品的寄送,不视为要约。

2.收到物品的人无需寄回或者保存该物品。

3.未订购物品显然属于误送的,收货人应当通知寄送人。

7条(不受约束的要约和报价)

1.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声明其不受约束,或是要约人因具体情形或交易特性无意承担义务的,则他不受其要约之约束。

2.价目表、市场价格等的寄送,不构成要约。

3.展销明码标价商品的行为,在原则上应视为要约。

8条(悬赏承诺)

1.悬赏人公开承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应按照其承诺对完成行为的人支付报酬。

2.在受领行为人的给付之前,悬赏人撤回悬赏的,对于行为人为获取悬赏而善意支出的花费,他应当予以补偿,但最多不超过悬赏金额;然而悬赏人能证明所期待的成果是行为人不能完成的,则不在此限。

9条(要约和承诺的撤回)

1.要约撤回先于要约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的,或者要约撤回迟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但向受要约人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受要约人知晓要约的,则要约视为无效。

2.承诺的撤回适用同样规则。

10条(非当面订立合同的生效时间

1. 当事人非当面订立的合同,自寄出承诺时合同生效。

2.不需要明示承诺的合同,自收到要约时合同生效。

 

二.合同的形式

(一)一般规则和法定形式的范围

11

1.法律对合同形式有特殊规定的,只有符合特殊形式的合同才为有效。

2.对于合同的法定形式的范围和效力,除非法律另有不同之规定,只有遵守其法定形式,合同才有效。

(二)书面形式

12条(法律要求的形式:范围)

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该规则同样适用于对该合同所作的一切变更,但对于与合同不相冲突的补充和附属条款,不在此限。

13条(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

1.法律要求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必须由受其约束的全体人员签署。

2......[4](废除)。

签名第14条(法律要求的形式:签名)

1. 签名必须由受约人亲笔签署。

2.采用机械方式的签名,尤其是大量发行的有价证券之签名,只有该方式的签名在交易中为惯例所接受,才为有效。

2.2. 按照2016318日的电子签名法[5],如时间戳和电子签名均为有效,则视同亲笔签名。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6]

              3.盲人的签名,只有被特别认证的,或者被确认在签名时知悉文件内容的,盲人才受其签名之约束。

15条(法律要求的形式:替代签名的标记)

所有不能签名的人,可以被允许用其经过法律认证的或者由公证证明的手印来替代其签名;但有关汇票的规定除外。

16条(合同约定的形式)

1.法律并不要求合同具备特殊形式,但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了特殊形式的,那么只有在遵守合同约定的形式时,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

2.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对书面形式并没有更确切的说明,则应当适用法律有关书面形式的规定。

 

三、债务的原因       

17

对债务的确认,即使没有陈述债务的原因,仍然是有效的。

 

四、合同的解释;合同真实性的隐瞒

18

1.对合同的形式及其条款内容的判断,应当探究当事人真实、共同之意思,而不应拘泥于因错误或者隐瞒合同的真实性而使用的不精确的表达和名称上。

2.债务人不得以合同的真实性被隐瞒为理由,从而对因信赖债务的书面确认而成为债权人的第三人进行抗辩。

 

五、合同的内容

19条(内容的确定)

1.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

2.只有当法律对合同内容制定了严格规定时,或者当事人违反法律条文的约定可能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人格权时,法律才能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

20条(合同无效)

1.合同中包含有不可能履行、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善良风俗内容的,则合同无效。

2.只有部分合同条款具有上述瑕疵的,仅这部分条款无效,但欠缺该部分条款将导致整个合同不能订立的情形除外。

21条(损害)

1.当事人双方承诺的给付和对付显失公平,且属于利用受害人的危难、轻率或者缺乏经验而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可以在一年内宣告解除合同并取回其已履行的给付。

2.一年的期限自合同订立时起算。

22条(订立预约合同)

1.通过协议可以承担订立未来合同之义务。

2.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只有遵守特殊形式时合同才有效的,该特殊形式同样适用于预约合同的订立。

 

六、同意的瑕疵

23条(错误:效力)

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错误的,其不受合同之约束。

24条(错误:情形)

1.重大错误特别指:

1)错误订立合同的一方,意图订立的合同与其表示同意的合同不一致的;

2)因对合同的标的物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误解而承诺订立合同的;

3)错误订立合同的一方承诺的给付显著更多的,或实际对价给付明显低于他所期望的;

4)错误发生在一些事实上,商业诚信使得错误订立合同的一方,错认为它们是合同必需的要素。

2.仅属于订立合同的动机错误,不作为重大错误。

3.单纯的计算错误,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25条(错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1.因错误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有悖于诚信原则的方式利用该错误。

2.只要对方表示同意按照受错误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履行合同的,则受错误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仍应受合同之约束。

26条(错误:过失导致的错误)

1.错误来自其本身的过失,以其错误导致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另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错误的除外。

2.根据公平原则,法官可以判给遭受损害的一方更高的损失赔偿。

27条(错误:中间人的错误)

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因为传信人或者其他中间人而没有准确传达的,类推适用有关错误的规则。

28条(故意欺诈)

1.因另一方的故意欺诈而误签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即使错误不重大,也不受合同之约束。

2.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故意欺诈,该当事人仍然受合同的约束,但在订立合同时另一方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的除外。

29条(被胁迫:合同订立)

1.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违法对其进行胁迫情形下订立的合同,该方当事人不受合同任何约束。

2.胁迫来自于第三人,且合同另一方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胁迫之存在,根据公平原则,遭受胁迫影响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

30条(被胁迫:构成要件)

1.根据具体情形,被胁迫的一方可能相信严重紧迫的危险对其自身或者近亲属的生命、人身、名誉或者财产构成威胁而为此担心,则认定该方受到胁迫。

2.只有当被胁迫一方的危难被用于对其勒索额外利益时,才认为该方受到胁迫。

31条(通过承认合同来弥补同意之瑕疵)

1.因错误或者故意欺诈而存在瑕疵的合同、或者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受合同约束的一方未在一年内向另一方宣告其不愿维持合同之决定,或者未取回其所履行之给付,则合同视为已经被承认。

2.上述一年之期限,自发现错误、故意欺诈或者解除胁迫时开始起算。

3.因故意欺诈而存在瑕疵的合同,或者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对合同的承认,不得推定受害人放弃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七、代理

(一)代理权限

32条(一般情形:代理的效力)

1.被授权的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

2.如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自己是代理人,则只有在与其订立合同的人应当推断出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形下,或者对于与其订立合同的人而言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对其并无影响的情形下,被代理人才直接成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3.在其他情形下,对于债权的转让或者债务的承担,必须符合有关该类行为之规则。

33条(一般情形:授权范围)

1.只要是基于公法关系而授权他人完成法律行为,均应适用联邦或者各州之公法。

2.根据法律文书进行的授权,授权范围根据该文书予以确定。

3.被代理人向第三人告知授权的,授权范围根据向第三人的告知内容确定。

34条(法律文书的授权:限制和撤销)

1.被代理人有权随时限制或者撤销法律文书中的授权,但不影响代理人基于其他理由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例如个人劳动合同、合伙合同或者委任合同。[7]

2.被代理人对该权利的任何预先放弃,均为无效。

3.被代理人以明确的条款或者文书声明其授权,只有当他以同样的方式声明撤销其全部或者部分之授权,才对善意第三人有效。

35条(法律文书的授权: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的效力)

1.基于法律文书的授权,因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宣告失踪、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和破产而终止,但因约定或者交易性质而存在不同情形的除外[8]

2.法人终止或者经过商业登记的公司解散,同样导致授权之终止。

3.当事人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对人权不受影响。

36条(授权确认书的返还)

1.持有授权确认书的代理人,应在授权终结时返还文书或者依法提存授权确认书。

2.被代理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因疏忽而没有要求代理人返还授权确认书,对于由此对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37条(授权终止生效的起算时间)

1.只要代理人不知其授权终止,被代理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因代理人的行为而成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则应视为授权仍然存在。

2.第三人已知道授权终止的,不在此限。

(二)无权代理

38条(合同的追认)

1.行为人未经授权而以第三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只有当第三人追认合同时,第三人才成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2.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声明是否追认合同;在此期限内未追认的,则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再受合同约束。

39条(合同未被追认)

1.合同的追认被明示或者默示拒绝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作为代理人的人提起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诉,除非代理人证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存在授权。

2.代理人有过错的,根据公平原则,法官可判决其承担更高的损害赔偿金。

3.对于不当得利之诉,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均不受影响。

(三)特殊规定的保留         

40

对于公司代表人、公司机构、授权代理人和其他商务代理人之代理权限的特殊规定,从其规定。

 

八、上门推销的合同或类似的合同之撤回权

40a[9](适用范围)

1.对于为客户个人或者家庭使用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在下列情形下,适用有关该类合同的撤回权之规定:

1)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属于提供商在职业上的或者在商业上的行为,

2)买受人的给付超过100瑞士法郎。

2.这些规定不适用于保险合同。

3.货币的购买力发生重大变化的,瑞士联邦委员会应适当调整第1款(2)规定的金额。

40b[10](原则)

买受人在以下情形被请求作出要约或承诺的,可以撤回其要约或者承诺:

1.[11]在工作场所、住所或其附近;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道路上;

3.在徒步旅行的广告活动中或类似场合;

4.[12]通过电话或以类似的即时口头交谈的通讯方式进行。

40c[13](例外)

在以下情形,买受人不得行使其撤回权:

1.他明确要求磋商的;

2.他在市场或交易会的展位上所做的承诺。

40d[14](告知义务)

1.出卖人必须以书面或其他能以文字确定证据的方式,向买受人告知其撤回权、行使撤回权应当遵守的形式和期限,并留下通讯地址[15]

2.上述信息,必须载明日期,以便对合同进行识别。

3.上述信息,必须提供给买受人,以便买受人获悉要约或承诺的时间。

40e[16](撤回:形式和期限)

1.要约或者承诺的撤回不受任何形式限制,但应由买受人提供在期限内撤回要约或者承诺的证据[17]

2.要约或者承诺的撤回期限为十四天,自买受人在下列情形开始起算[18]

1)买受人发出要约或者承诺,且

2)知道第40d条规定的信息。

3.应由出卖人证明买受人知道第40d条规定的具体时间。

4.买受人在撤回期限最后一天,向出卖人通知撤回要约或者承诺,或在邮局邮寄撤回通知的,视为符合撤回期限[19]

40f[20](撤回:后果)

1.买受人撤回合同的,双方必须返还已经受领之给付。

2.买受人已经使用物品的,必须向出卖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3.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提供服务的,买受人必须按照委任合同的规定(第402条)向出卖人补偿其预先支出的款项和费用。

4.买受人对出卖人不承担其他补偿义务。

40g[21](废除)

 

第二节  侵权行为之债

 

一、一般规定

()承担责任的条件

41

1.以非法手段,因故意、轻率或疏忽而导致他人损害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善良风俗,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害的确定

42

1.损害,由主张赔偿请求的人承担举证责任。

2.损害的准确金额无法确定的,法官考量事件的常规进程以及受损方所采取的措施,公正判定。

3.家养动物,如不视其为财产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使对动物的治疗费用高于其本身的价格,仍应予以合理赔偿。[22]

(三)赔偿额的确定

43

1.关于赔偿的方式和范围,由法官按照具体情形和过错严重性予以确定。

1.2. 家养动物,不视其为财产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果其受伤或被害,法官可以适当考量动物对其主人或者主人近亲属的情感价值。[23]

2. 如以定期金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义务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

(四)赔偿额的减少

44

1. 损害经过受损方同意的,或者受损方对造成和加重损害的事实负有责任的,或者损害赔偿将恶化债务人状况的,法官可以减少赔偿额,甚至免除赔偿。

2. 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基于故意,也不是基于重大过失或者疏忽,且损害赔偿可能导致义务人陷入贫困,则法官可以适当减少损害赔偿之金额。

(五)特例

45条(致人死亡或身体伤害:死亡的损害赔偿)

1.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应当特别包含丧葬费。

2. 死亡没有立即发生的,损害赔偿应特别包含治疗费和因丧失劳动能力所导致的损失。

3. 在被害人死亡后,其他人因此而无法获得来自死者抚养的,对于他们的损失同样应当给予赔偿。

46条(致人死亡或身体伤害:身体受伤害的损害赔偿

1.身体受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已发生的费用、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损失、对其未来经济收入造成的损失。

2.在判决时,对身体伤害的后果尚不能相当准确认定的,自宣判之日起,在至多不超过两年的期间内,法官保留对判决进行修正之权力。

47条(精神赔偿)

考虑具体之情势,法官可以判决向伤者或死者之家属支付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48[24](废除)

49[25](人格侵害)

1.人格遭受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如果证明其遭受的侵害情节严重,且加害人并无其他赔偿方式,则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26]

2.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可以用其他赔偿方式替代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在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增加其他的赔偿方式。

(六)数人侵权行为

50条(违法行为)

1.数人共同造成损害的,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区分教唆者、主导者和帮助者。

2.一部分人是否有权对另一部分人进行追偿,由法官裁决;如有追偿之权利,法官应确定追偿之范围。

3.窝藏者,只有当其获得部分利益或者因其合作的事实造成损害时,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1条(多种致损原因之竞合)

1.由于多种原因(违法行为、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数人对同一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类推适用对共同致损人请求赔偿的法律规定。

2.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首先由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承担,最后再由没有过失,也无合同义务,但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承担。

(七)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

52

1. 正当防卫,对加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防卫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为避免自己或者第三人遭受损害或者紧急危险,而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法官公正判定赔偿金额。

3. 根据具体情势,不可能及时获得公力救助,且不存在其他方式来阻止其权利之丧失的,或者将导致其权利行使陷于更加困难境地的,则利用实力保护其权利的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民法与刑法的关系

53

1.民事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是否具有判断能力时,不受刑法归责规定的约束,也不受刑法上无罪判决的影响。

2.对于过错的判断和损失的确定,民事法官也不受刑事判决的约束。

 

二、无判断能力人的责任

54

1.对于无判断能力人造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害,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2.间隙性无判断能力的人,如不能证明对暂时丧失判断能力状态之发生并无过错,则应当对其在该状态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雇主责任                   

55

1. 对于雇员或其他辅助人员在工作中所造成的损害,如雇主不能证明为了避免发生损害其根据具体情况已经采取了所有必要措施,或者即使其谨慎也无法阻止损害之发生,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7]

2. 如果致害人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则雇主有权对其进行追偿。

 

四、动物持有人的责任

56条(损害赔偿

1.动物持有人如不能证明其根据具体情况已经尽力看护和监管动物,或者即使其谨慎也无法阻止损害之发生,则其对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动物被第三人或者他人的动物挑逗的,动物持有人保留追偿之权利。

3......(废除)[28]

57条(动物捕捉权)

1. 房主有权捕捉对其房屋造成损害的他人之动物,且有权对动物进行留置以保全其赔偿请求权;具体情况证明合适的,他甚至有权采取杀死动物的措施。

2. 但他应当立即通知动物的所有权人,如不知道所有权人,则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便找到所有权人。

 

五、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所有权人的责任

58条(损害赔偿)

1.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所有人,对于因建筑物的缺陷或者维修不善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所有人,对造成上述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享有追偿之权利。

59条(安全措施)

1.因他人之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而遭受损害风险的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采取必要措施以排除危险。

2.警察所发布的有关人身和财产保护的规定除外。

六、加密签名密码持有人的责任             

59a[29]

1.对于认证服务提供商根据2016318日有关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所签发的有效认证证书,如第三人因信赖此证书而遭受损失,则由用加密签名密码制作电子签名或电子印章的密码持有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0]

2. 加密签名密码持有人,如能够以可信的方式证明,为了避免加密签名密码被滥用,其已经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3.2款所指的必要的安全措施由联邦委员会颁布。

 

七、诉讼时效[31]

60

1.对于损害赔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其诉讼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损害和致害人之日起为一年,且无论如何自损害事实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十年。

2.但是对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如果刑法规定了更长的诉讼时效,则该时效适用于民事诉讼。

3.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取得的债权,即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受害人仍然有权拒绝对该债权予以清偿。

 

八.公务员和政府雇员的责任[32]

61

1.对于公务员和政府雇员在执行公务中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联邦或者各州可以通过立法对本节之规定不予适用。

2.对于公务员或者政府雇员实施的行为,且其行为具有营业性,则各州法律不得规避本节规定之适用。

 

第三节  不当得利之债

 

一、构成要件

62条(一般规则)

1.没有合法原因,牺牲他人之利益而获得利益的人,应当返还其所获得之利益。

2.对于没有任何有效依据而获得的利益,无论是基于无法实现之依据,还是基于不复存在之依据,尤其应当予以返还。

63条(不应给付之款)

1.对于不存在的债务,某人自愿进行了清偿,如其无法证明其认识错误,不得请求返还。

2.为了清偿已过期的债务,或者为了履行道德义务,由此进行的支付,不得请求返还。

3.1889411日“关于债务追偿和破产”[33]的联邦法中关于返还非债清偿款项之规定,保留其适用。

 

二、返还范围

64条(被告的义务)

不应付给之款的受领人,能证明在被要求返还时其并没有获得利益,则不用返还该款项;但是,如受领人恶意放弃所收之款项,或者在放弃时他应当知道可能被要求返还的,不在此限。

65条(费用补偿的权利)

1. 被告有权要求对其支出的必要费用或者有益费用予以补偿;但是,如被告在收到不应给付之款时,已经属于恶意,则费用的补偿最多不得超过在返还时仍然存在的增值部分。

2. 被告无权主张对其他费用的任何补偿,但如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费用补偿,在返还标的物之前,在与费用补偿的相等价值范围内,被告有权取回他附加于标的物的且其分离不对标的物造成损害的部分。

 

三、不予返还

66

给付,如果是为了达到非法或者违反道德之目的,则不予返还。

 

四、诉讼时效

67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受损方知晓其请求权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无论何种情形,自返还请求权产生之日起,不得超过十年。

2.因不当得利而对受损方享有债权的,即使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受损方仍然有权拒绝对该债权予以清偿。

 

 

第二章  债的效力

 

第一节             债的履行

 

一、一般规定

68条(亲自履行)

只有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才必须亲自履行。

69条(标的物:部分支付

1. 债务是确定的,且已经全部到期,债权人可以拒绝部分支付。

2. 债权人接受部分支付的,则债务人对其确认的债务部分不得拒绝履行。

70条(标的物:不可分之债务)

1.债务是不可分且有数个债权人的,则任何一个债权人均有权主张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人有义务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

2.不可分之债有数个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务人均有对债务进行全部清偿之义务。

3.已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有权按照他们各自应承担债务之比例进行追偿,并在已清偿之范围内行使债权人之权利,但根据具体情形可推断出相反结论的除外。

71条(标的物:不确定物之债)

1. 债务的标的物只能按照其种类确定的,则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根据交易具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2. 但债务人给付的物品,其质量不得低于中等水平。

72条(标的物:可选择之债)

如债务中存在数个给付,而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中一个给付,则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根据交易具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73条(标的物:利息)

1.合同、法律或者惯例均未对债务利息的利率作出规定的,则债务人按照5%的年利率进行偿付。

2.滥用合同约定利息的,由公法予以禁止。

 

二、履行地点

74

1.债务的履行地点,根据当事人明示的或默示的意思予以确定。

2.除非另有不同规定,适用以下规定:

1)债务之标的为金钱,应在清偿时债权人之住所地履行;

2)债务之标的为特定物,应在合同订立时特定物之所在地履行;

3)对于其他债务,应在债务产生时债务人的住所地履行。

3. 对于应在债权人住所地履行之债务,在债务产生以后,如因债权人变更其住所,从而导致债务的履行明显困难,则债务人有权在债权人的原住所地履行,且其履行为有效。

 

三、履行期间

75条(未定期限的债务)

未确定履行之期限,或者根据交易性质无法确定履行之期限,则债务人可以立即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立即履行。

76条(确定期限的债务:以月为期限

1. 履行期限确定为一个月的月初或者月末,则该期限是指该月的第一天或者最后一天。

2. 履行期限确定为一个月的中间,则该期限是指该月的第十五天。

77条(确定期限的债务:其他期限)

1.自合同订立时起,债务或者特定法律行为必须在一定期限届满时履行,则期限之届满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期限是以日计算的,则债务在期限的最后一日届满,合同订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限是以八日或者十五日计算的,它并不是指一个星期或者两个星期,而是指八天整或十五天整;

2)期限是以星期计算的,则在最后的一个星期中,与合同订立日相对应之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3)期限是以月或数月(年,半年,季度)的时间期间来计算的,则在最后一个月中,与合同订立日相对应之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在最后一月中没有相对应之日,则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期限是以半个月计算的,则其等同于十五天之期限;如期限确定为以一个月或数月再加上半个月,则十五天应在最后计算。

2.期限不以合同订立之日起算,前款之规则同样予以适用。

3. 债务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履行,债务人应在期限届满之前履行。

78条(确定期限的债务:星期日和节假日)

1.如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星期日,或者在履行地为法定节假日[34],则届满之日顺延到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2.另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79条(营业时间)

债务之履行和接受债务之履行,应在期限届满之日通常的营业时间内进行。

80条(期限延长)

延长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新的期限应当紧接着原来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算,但另有不同约定的除外。

81条(提前履行)

1.对于提前履行,如合同条款、合同性质或者根据具体情势均未表示当事人具有不同之意思,则债务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履行。

2.但债务人无权因提前还款而请求相应减少支付之款额,除非另有协议约定或惯例。

82条(双务合同:履行方式)

在双务合同中,请求履行的当事人,必须自己已经履行其义务,或者已经承诺履行其义务,但根据合同之条款或合同之性质,当事人享有后履行权利的除外。

83条(双务合同:无履行能力,单方解除合同)

1.如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因另一方当事人无履行能力而受到影响,特别是在另一方当事人破产或者无可供扣押财产之情形,遭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直至对方当事人为履行义务而提供了担保。

2.遭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提供担保,而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提供,则遭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清偿

(一)所在国货币     

84[35]

1.对于金钱债务,应以法定货币予以支付。

2.债务所使用的货币,与支付地国家的货币不同,则可以按照债务到期日的市场价格,使用所在国的货币进行支付,但合同中有按“确切价格”支付之字样或者具有其他类似补充性规定的除外。

(二)清偿之抵充

85条(部分支付)

1.对于债务人部分支付之款项,只有当其未拖欠利息或费用时,债务人才可以主张抵充本金。

2.如债权人的部分债权享有保证、抵押或其他担保,对于债务人的部分支付,债务人无权主张以其抵充享有担保或者享有更优担保之部分债权。

86条(数个债务: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宣称)

1.如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个债务,则债务人在支付时有权宣称自己对某个债务进行清偿。

2.如债务人未予以宣称,则债务人的清偿视为抵充债权人在收据上注明的债务。但债务人立即表示反对的,不在此限。

87条(数个债务:根据法律的规定)

1.没有上述宣称,或者收据上也没有注明对某个债务进行清偿,则应抵充已到期之债务;如数个债务均到期的,应当抵充最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之债务;没有债务诉讼的,抵充最先到期之债务。

2.数个债务同时到期的,则按比例抵充各个债务。

3.没有任何债务到期的,则抵充对债权人担保最少的债务。

(三)收据和债务凭证的返还

88条(请求出具凭证的权利)

1.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出具收据,如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则其有权请求返还或者销毁债务凭证。

2.债务未被全部清偿的,或者债务凭证上尚记载有债权人其他权利的,则债务人只能请求出具收据,并在债务凭证上载明其清偿之情况。

89条(效力)

1.对于利息或其他分期付款,如出具某一期付款之收据,且未作出任何保留,则推定债权人已经收取以前各期之付款。

2.债权人为本金出具收据,则推其已经收取了利息。

3.向债务人返还债务凭证,则推定债务已经消灭。

90条(无法返还之凭证)

1.债权人宣称债务凭证已经丢失的,则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向他出具经公证或认证的确认债务凭证已经作废和债务已经消灭之声明。

2.有关有价证券作废之规定,不在此限。

 

五、债权人的迟延

(一)条件

91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债务人的及时清偿,或者拒绝完成由其负责的准备行为,且因为欠缺准备行为而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务,则应当认为债权人构成迟延。

(二)效力

92条(债的标的物为物品:提存权)

1.债权人构成迟延的,则由债权人承担费用和风险,债务人有权对物品进行提存,并因此被解除债务。

2.提存的地点,由法官决定;但是对于货物,即使法官没有决定提存地点,也可以在仓库进行提存[36]

93条(债的标的物为物品 :出售权)

1.根据物品之特性或交易之类型,如物品寄存不便、容易毁损、维护费用昂贵或提存费用昂贵,经预先向债权人发出告知并征得法官之同意,债务人有权公开出售物品并提存出售之价款。

2.对于上市交易之物,如有市场价格,或者物品之价值相对低于出售之费用,则物品的出售无需公开;即使没有事先告知,法官也可以允许其出售。

94条(债的标的物为物品 : 取回权)

1.只要债权人未宣称对提存之物品予以接受,或者只要担保之效力没有因为提存而终止,则债务人有权取回提存之物品。

2.自取回提存物品时起,债权和全部从权利予以恢复。

95条(债的标的物并非物品)

如债务之标的并非物品之交付,且债权人已经构成迟延,则债务人可以依据债务人迟延的规定解除合同。

六、其他原因导致的履行障碍

96

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或者无法确定债权人之身份且债务人对此并无过错,从而导致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履行债务,则与债权人迟延之情形相同,债务人可以提存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节  债务不履行的后果

 

一、不履行债务

1.97条(债务人的责任 : 一般情形)

1.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仅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则债务人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债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 1889411日关于《债务追偿和破产》[37]的联邦法以及20081219日的《民事诉讼法典》[38]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债务之履行[39]

98条(债务人的责任 : 作为和不作为的债务)

1.对于作为之债务,债权人可以自己履行,由债务人承担费用;所有关于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2.对于不作为之债务,一旦违反,债务人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此外,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造成的影响,债权人还有权要求清除;债权人也可以自己清除该影响,并由债务人承担费用。

99条(赔偿范围:一般情形)

1. 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应对其全部过错承担责任。

2.上述责任范围之大小,根据交易之特性予以确定;如交易不是以为债务人谋取利益为目的,则应减轻其责任。

3. 有关侵权行为责任之规定,类推适用于合同之过错。

100条(赔偿范围:免责条款)

1.任何事先免除债务人因欺诈或重大过失责任之条款,一律无效。

2.对于事先免除债务人轻微过失责任之条款,如债权人在放弃追究责任时正受雇于债务人,或者责任是因为主管机构的特许营业事务导致的,则法官可以根据其自由裁量权判定该条款为无效。

3.有关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则,从其规定。

101条(赔偿范围:辅助人员造成的损害)

1.即使委托人以合法的方式将履行债务或者行使债权的任务托付给与其共同生活或者雇佣的辅助人员,对于受托方在完成任务过程中给他方造成的损害,委托人仍要承担责任[40]

2.因辅助人员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事先约定,全部或者部分免除。

3.如在放弃追究责任时债权人正受雇于债务人,或者责任是因为主管机构的特许营业事务所导致,则债务人只能根据合同主张免除其轻微过失之责任。

 

二、债务人的迟延

(一)构成要件        

 102

1.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经债权人催告,构成债务人之迟延。

2.债务履行日期由双方协议确定,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按照其保留的权利确定履行日期并通过常规方式发出债务通知的,债务人即因该确定日期的届满而构成迟延。

(二)效力

 103条(意外事件的责任)

1. 陷于迟延的债务人,对于因迟延履行而导致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意外事件而导致的损害,陷于迟延的债务人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债务人能够证明其对于迟延并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能够证明即使自己及时履行了债务,意外事件依然会有损于标的物,从而有损于债权人,则债务人可以被免除责任。

104条(逾期利息:一般情形)

1.对于陷于迟延支付金钱的债务人,即使合同约定的利率较低,其仍然应当按照百分之五的年利率支付逾期之利息。

2.如合同直接规定了高于5%的利息,或者合同根据银行的定期利率规定了高于5%的利息,则对于陷于迟延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支付该较高之利息。

3.在商人之间,只要支付地的贴现率高于5%,则逾期利息即可按该贴现率计算。

105条(逾期利息:利息、尾款和捐款的迟延支付)

1.债务人迟延支付利息、尾款或者捐款的支付,仅自债务被追讨或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其所欠的逾期利息。

2. 如违约赔偿条款另有不同之规定,则应适用违约赔偿条款之规定。

3. 对于迟延利息,不再支付利息。

3.106条(额外的损失)

1. 如债权人遭受的损失高于逾期利息,而债务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则债务人同样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对于这种额外的损失,能够被预先估计的,法官可以在主债务的判决中确定损害赔偿之金额。

107条(合同解除权:限定期限)

1.在双务合同中,如一方当事人陷于迟延,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亲自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给予对方限期履行的合理期限。

2.期限届满而债务仍未履行,则债权人依然可以请求履行债务,并请求对迟延履行进行损害赔偿;但是,如债权人立即作出声明,则债权人可以放弃其请求履行债务之权利,并请求债务人对不履行债务予以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

108条(合同解除权:立即解除)

在以下列情形中,无需给予限期履行债务之期限:

1.根据债务人的态度,这种措施不会有效果;

2.债务人陷于迟延以后,债务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必要;

3.根据合同条款,债务必须准确地按照确定的时间或者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

109条(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的效力)

1. 解除合同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其承诺之给付,并请求返还其已履行之给付。

2. 此外,如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债权人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还可以请求债务人予以赔偿。

 

第三节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110条(代位权)

在以下情形,已经向债权人进行了清偿的第三人,在其清偿之范围内,依法代位行使债权人之权利:

1.第三人,用其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物,作为他人债务之抵押物,为了解除抵押而代为清偿;

2.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债务人通知债权人该第三人已经取代债权人的地位。

111条(保证人)

向他人提供保证由第三人清偿的人,对于因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而导致的损失,保证人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112条(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一般规定)

1. 以自己的名义,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设定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请求履行债务。

2.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习惯,第三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也可以直接请求履行债务。

3. 在前款情形中,自第三人向债务人宣称打算行使权利时起,债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之债务。

113条(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民事责任保险)

雇主已对民事责任进行了投保,且雇员缴纳的保险费至少占二分之一,则因保险而产生的权利由雇员专属享有。

 

第三章  债的消灭

 

一、从权利的消灭

114

1. 因清偿或者其他方式使主债务消灭的,保证、抵押和其他从权利随之消灭。

2.对于先前已经产生之利息,只有当合同对此权利有约定,或者根据具体情势应予许可时,才可以在主债务消灭后请求支付。

3.有关不动产抵押、有价证券和破产清偿协议的特殊规定除外。

 

二、协议减免债权

115

债务的产生,即使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特殊形式,但对于债权的协议解除或者减免,则不需要任何特殊形式。

 

三、债务的更新

116条(一般情形)

1.债务的更新,不得进行任何推定。

2.尤其是对于既存债务,签署汇兑合同,或者签署新的债权文书,或者签署新的担保文书,不导致债务之更新,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117条(往来账户)

1. 在往来账户中对多种项目的单纯登记,不产生债务更新。

2. 但是,账户上的余额被结算和确认的,则产生债务更新。

3. 某个项目享有特殊担保的,即使账户上的余额被结算和确认,债权人仍享有担保;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混同

118

1. 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同一人的,则债务因混同而消灭。

2. 混同终止的,债务则重新恢复。

3.有关不动产抵押和有价证券的特殊规定除外。

 

五、履行不能

119

1.根据具体之情势,债务人并无过错,而债务之履行已经成为不可能,则债务消灭。

2.在双务合同中,因前款之原因而被解除债务的债务人,对于其已经取得的利益,应当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得再请求履行。

3. 如法律或者合同规定,风险在履行债务之前转移给债权人的,不适用前款之规定。

 

六、债务的抵销

120条(条件:一般情形)

1. 两人互为金钱或者同类其他给付的债务人,双方的债务均已到期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张以其债权抵销其债务。

2.即使债务人债权存在争议,债务人仍然有权主张抵销。

3. 债权在其可以抵销时未因时效消灭的,尽管现在该债权已被时效灭失,但还是可以被要求抵销。

121条(条件:担保)

只要主债务人有权主张抵销,则担保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122条(条件:为他人利益设定的债)

为第三人利益而设定债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其债务与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债务进行抵销。

123条(条件:债务人破产)

1.如债务人破产,即使债权人对破产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仍有权以该债权与破产人所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

2.在债务人破产之情形,有关债务抵销之禁止或者撤销,适用1889411日关于《债务追讨和破产》的联邦法[41]

124条(效力)

1.只有当债务人向债权人告知了债务抵销之意思时,才可以产生抵销之效力。

2.自双方之债务可以抵销时起,双方的债务金额中,在较少一方的债务额度内,双方的债务视为消灭。

3.有关往来账户的商事特殊惯例,保留其适用。

125条(禁止抵销的债权)

在下列情形,如违背债权人之意思,不得进行抵销:

1.以寄存物、非法侵占物或者欺诈所得物之返还或者作价赔偿为标的之债权;

2.要求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特殊性质之债权,例如为维持债权人[42]及其家庭所绝对必需的食物和工资;

3.根据公法,由各州和乡镇享有的债权。

126条(抵销的放弃)

债务人可以事先放弃抵销。

 

七、诉讼时效

(一)期间

127条(十年)

如联邦民法没有另行之规定,所有诉讼时效之期间一律为十年。

128条(五年)

下列情形,诉讼时效之期间为五年:

1.房屋租金、土地租金、资金利息以及其他所有定期之给付;

2.基于食物供给、赡养费和住宿费而发生的诉讼;

3.[43]基于手工业者之劳务,零售商之供给,医生和其他医务人员之治疗,律师、代理人、受托人和公证员之专业服务,劳务者之服务而发生的诉讼。

 129条(不得变更之期间)

本章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得通过约定予以变更。

130条(时效的起算:一般情形)

1.诉讼时效,自债权到期时开始起算。

2.如该期限需要通过通知予以确定,则时效自可发出通知之日开始起算。

131条(时效的起算:定期给付)

1. 有关终身定期金和其他类似的定期给付,全部偿付请求权之时效,自第一期未支付的定期金到期之日开始起算。

2.债权之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则利息之诉讼时效同时开始起算。

132条(时效的起算:期限的计算)

1. 在计算期限时,不计入时效开始起算之日,且只有当期限的最后一天截止但并未被使用时,才获得时效。

2.对于其他方面,则适用有关债务履行期限的计算规则。

(二)从债权的时效

133

利息和其他从债权的时效,依照主债权之时效。

(三)时效阻隔和中止         

134

1. 在下列情形中,诉讼时效不起算,已经起算的,时效中止:

1.[44]在子女成年之前,在父母亲权存续期间,子女对父母的债权;

2.[45]在委任监护的有效期间,无判断能力的人对监护人因监护不力而产生的债权;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权;

3.2[46]在合法登记的同性伴侣关系存续期间,伴侣一方对另一方的债权;

4.[47]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雇主共同生活之雇员对雇主的债权;

5)债务人为债权之用益权人;

6)债权人在瑞士法院不可能主张其债权。

2.自时效中止的原因消失时起,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或恢复计算。

3.关于债务追偿和破产的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保留其适用。

(四)时效中断

135条(中断事由)

在下列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

1.债务人对其债务予以承认的,尤其是支付利息、分期付款、设立抵押或提供保证;

2.[48]债权人通过追讨债务、申请调解、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在法院或者仲裁庭上进行抗辩、参加破产程序主张其债权的。

136条(时效中断对共同债务人的效力)

1. 对于连带债务中的一个债务人,或对于不可分债务中的一个共同债务人,如诉讼时效中断,则对所有其他人的诉讼时效均产生中断之效力。

2.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之效力。

3.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之效力。

137条(新时效期间的起算:承认或者判决)

 1.时效中断的,则新的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2.债务通过证书予以承认的,或者通过判决予以确认的,新的时效期间一律为十年。

 138条(新时效期间的起算:债权人的行为)

1. 诉讼时效因申请调解、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在法院或者仲裁庭上进行抗辩而中断的,自受理上述程序的裁判机关终止其程序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49]

2.诉讼时效因追讨债务而中断的,自每次进行追讨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3.诉讼时效因参加破产程序而中断的,自债权人依据相关法律可以重新主张其债权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五)......              

139[50](废除)

(六)动产担保之债权    

140

为债权设定有动产担保的,该动产担保之存在不影响债权之诉讼时效,但债权人有权行使动产担保之权利。

(七)诉讼时效的放弃

141

1. 对诉讼时效的预先放弃,一律无效。

2. 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个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不得以此为理由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提起抗辩。

3. 由不可分债务中的一个共同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也不得以此为理由向其他共同债务人提起抗辩;同样,由主债务人所作的放弃,也不得以此为理由向保证人提起抗辩。

(八)诉讼时效的适用  

 142

法官不得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



[1]  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山大学立法研究中心主任。

唐伟玲(瑞士),曾在联合国欧洲总部工作,现就职于瑞士比较法研究所。

[2]  赵希璇,民商法博士,现就职于中国驻加蓬大使馆。

 

[3]根据1990年10月5日的联邦法第I节增补,自1991年7月1日起生效(RO 1991 846; FF 1986 II 360)。

[4]根据2003年12月19日关于《电子签名》的联邦法附录数字2废除,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RO 2004 5085; FF 2001 5423)。

[5] RS 943.03

[6]根据2003年12月19日关于《电子签名》的联邦法附录数字2增补 (RO 2004 5085; FF 2001 5423)。根据2016年3月18日关于《电子签名》的联邦法附录第II节第4条的新内容增补,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RO 2016 4651 ; FF 2014 957)。

[7]根据1971年6月25日联邦法的第二章第一条数字1修订,1972年1月1日起生效。参阅本法典末的第十章最终和暂行规定。

[8]根据2008年12月19日关于《成人保护,人权和亲子关系权》的联邦法附录数字10修订,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RO 2011 725; FF 2006 6635)。

8.根据1990年10月5日的联邦法第一章增补,1991年7月1日起生效(RO 1991 846; FF 1986 II 360)。

[10]根据1990年10月5日的联邦法第一章增补,1991年7月1日起生效(RO 1991 846; FF 1986 II 360)。

[11]根据1993年6月18日的联邦法第一章修订,1994年1月1日生效的(RO 1993 3120; FF 1993 I 757)。

[12]根据2015年6月19日关于《撤销权修改》的联邦法第I节修订,2016年1月1日起生效的(RO 20154107; FF 2014 893  2883)。

[13]根据1990年10月5日(RO 1991 846; FF 1986 II 360)的联邦法第I节增补。根据1993年6月18日的联邦法第I节新内容修订,1994年1月1日起生效的(RO 1993 3120; FF 1993 I 757)。

[14]根据1990年10月5日(RO 1991 846; FF 1986 II 360)的联邦法第I节增补。根据1993年6月18日的联邦法第I节新内容修订,1994年1月1日起生效的(RO 1993 3120; FF 1993 I 757)。

[15]根据2015年6月19日关于《撤销权修改》的联邦法第I节新内容修订,2016年1月1日起生效的(RO 20154107; FF 2014 893  2883)。

[16]由根据1990年10月5日的联邦法第I节增补。根据 1993年6月18日的联邦法的第I节新内容修订,自1994年1月1日起生效(RO 1991 846; FF 1986 II 360)

[17]根据2015年6月19日关于《撤销权修改》的联邦法第I节新内容修订,2016年1月1日起生效的(RO 20154107; FF 2014 893  2883)。

[18]根据2015年6月19日关于《撤销权修改》的联邦法第I节新内容修订,2016年1月1日起生效的(RO 20154107; FF 2014 893  2883)。

[19]根据2015年6月19日关于《撤销权修改》的联邦法第I节新内容修订,2016年1月1日起生效的(RO 20154107; FF 2014 893  2883)。

[20]根据1990年10月5日的联邦法第I节增补,1991年7月1日起生效(RO 1991 846; FF 1986 II 360)

[21]根据1990年10月5日的联邦法第I节增补,1991年7月1日起生效。根据2000年3月24日关于管辖权的法律的附录数字5废除。

[22]根据2002年10月4日关于《动物》的联邦法第二章增补,2003年4月1日生效(RO 2003 463; FF 2002 3885 5418)

[23]根据1990年10月5日的联邦法增补,1991年7月1日起生效。根据2000年3月24日关于管辖权的法律的附录数字5废除。

[24]由根据1943年9月30日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联邦法第21条第1款废除,1945年3月1日生效(RS 2 945)。

[25]根据1983年12月16日的联邦法的第II节数字1新内容修订,1985年7月1日起生效的。

[26]德文和意大利文(…遭受的损害不能以其它方式赔偿…)。

[27]根据1971年6月25日的联邦法第二章第一条数字2的新内容修订,1972年1月1日起生效。

[28]根据1986年6月20日关于狩猎的法律的第27条数字3废除。

[29]根据2003年12月19日关于《电子签名》的联邦法的附录数字2增补,根据2016年3月18日的联邦法附录第II节第4条新内容增补,2017年1月1日起生效(RO 2016 4651; FF 2014 957)。

[30] RS 943.03

[31]根据2003年12月19日关于《电子签名》的联邦法的附录数字2增补,2005年1月1日起生效(RO 2004 5085; FF 20015423)。

[32]根据2003年12月19日关于《电子签名》的联邦法的附录数字2增补,2005年1月1日起生效(RO 2004 5085; FF 20015423)。

[33] RS281.1

 

[34]对于联邦法的法定期限和按照联邦法当局规定的期限,星期六当前等同于法定节假日(有关包含星期六的期限推算的1963年6月21日的联邦法第一条---系统法律集RS173.110.3)。

[35]根据1999年12月22日关于《货币单位和支付方式》的联邦法附录数字2的新内容修订,2000年5月1日起生效(RO 2000 1144;

FF 1999 6536)。

[36]根据2000年3月24日关于管辖权的法律的附录数字5的新内容修订,2001年1月1日起生效(RO 2000 2355; FF 1999 2591)。

[37]RS281.1

[38]RS272

[39]根据2008年12月19日的《民事诉讼法典》的附录第二节第5条的新内容修订,2011年1月1日起生效(RO 2010 1739; FF 2006 6841)。

[40]根据1971年6月25日的联邦法第二章第一条数字3的新内容修订,1972年1月1日起生效的。另参照在本法典末的第十章最终和暂行规定。

[41]RS281.1

[42]德文des Gläubigers,意大利文del creditore.法文应读为du créancier.

[43]根据1971年6月25日的联邦法第二章第一条数字4的新内容修订,1972年1月1日起生效。参阅在本法典末,第十章的最终和暂行规定。

[44]根据2015年3月20日关于《子女抚养》的联邦法附录第1条的新内容修订, 2017年1月1日生效(RO 20154299; FF 2014 511)。

[45]根据2008年12月19日关于《成人保护,人身权利和亲子关系法》的联邦法附录第10条的新内容修订,2013年1月1日生效(RO 2011 725; FF 2006 6635)。

[46]根据2004年6月18日关于《合法登记的同性伴侣》的联邦法附录第11条增补, 2007年1月1日生效(RO 2005 5685; FF 2003 1192)。

[47]根据1971年6月25日联邦法第二节第一条数字5的新内容修订, 1972年1月1日生效(RO 1971 1461; FF 1967 II 249)。参阅本文末最终和暂行规定第十节。

[48]根据2008年12月19日的《民事诉讼法典》的附录第二章第5条的新内容修订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49]根据2008年12月19日的《民事诉讼法典》的附录第二章数字5修订,2011年1月1日起生效(RO 2010 1739; FF 2006 6841)。

[50]根据2008年12月19日的《民事诉讼法典》的附录第二章数字5废止,2011年1月1日起生效(RO 2010 1739; FF 2006 6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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