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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典型案例]广东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

2017-05-10

案例一:淦某诉H公司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H公司在香港发起成立了文化艺术品交易平台,淦某陆续通过该平台的代理公司注册开通了五个会员账号进行交易,并通过上述账号将资金多次转至H公司银行账户,亦从H公司银行账户接收资金。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H公司以业务调整为由冻结了淦某在该交易平台内的资金,淦某多次要求返还未果,遂起诉H公司,请求法院判令H公司返还冻结在交易平台内的结算资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是将标的物等额拆分后,以每一份额的所有权为基础发行份额公开上市的交易。投资者可以参与艺术品份额的发行申购、持有原始份额,也可以在文化艺术品交易平台上买卖所持份额。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是艺术品交易的金融化尝试,属于金融与艺术品市场结合的新兴事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专门规定。鉴于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认定限于股票、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品种,故虽然艺术品份额化是资产证券化的探索与尝试,但其不属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仍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法院判令H公司向淦某返还相关款项。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艺术品交易领域出现了将文化产业与金融产品相结合的改革性探索,一度掀起了艺术品交易热。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结合了金融、互联网、艺术品交易三方面因素:交易过程全部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带有明显的标准化拆分、公开发行和连续性交易等证券化交易特征;交易标的是份额化的天珠、高古玉等艺术品。艺术品份额化交易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通过该案审理而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助于指引艺术品交易平台依法设立、规范运营以及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G公司诉T公司“暗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1日,G公司与T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G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T公司对特定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G公司向T公司提供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双方还约定采用隐蔽型保理,即暂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如果到期T公司不回购,G公司再将转让事实通知买方。合同签订后,T公司向G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并将其对某公司享有的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G公司。保理融资期间,G公司未收到应收账款。T公司于2015年支付了部分溢价回购款,G公司遂起诉主张T公司支付剩余溢价回购款及违约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保理是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G公司系经过批准的商业保理公司,其与T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隐蔽型保理的方式,即在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前,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通知与否不影响G公司与T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保理融资期间,监管账户没有应收账款入账。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T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溢价回购款,因合同约定的溢价回购的条件已成就,T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溢价回购款。
【典型意义】
本案为暗保理业务产生的纠纷。暗保理是将购货商排除在保理业务外,由保理商和供货商单独进行的保理业务。在应收账款到期后,通常由供货商出面催讨款项,收回之后再交给保理商。暗保理有利于供货商隐蔽自己的资金状况。商业保理公司创新了保理的业务模式,一方面满足了资金状况不佳的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另一方面也在商业风险控制的基础上扩展了自己的业务范围。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暗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与供货商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自贸区商业保理的健康良性发展。
 
案例三:引入港籍调解员适用香港法成功调解D银行诉L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7日,L公司向D银行提起融资租赁交易申请,银行根据该申请向指定的设备供应商购买了三台注塑机,并与L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生效后,D银行履行了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L公司支付了协议项下的前期租金。因自第18期起,L公司不再支付租金,故D银行将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在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港籍调解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港籍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商事合同当事人对一方违约后自行协商处理的和解约定,属于涉外商事合同契约自由的范畴,调解协议不违反我国内地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我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通过引入港籍调解员取得了双方当事人信任,最终调解结案,达到良好的效果。该案创新了调解方式,增强了港籍人士的参与感,有助于提升港籍、外籍当事人在自贸区内投资创业的法治信心,有利于营造自贸区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四:D企业诉蒋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蒋某系个体工商户H的经营者。D企业持有一张H开具的银行支票原件,其向法院起诉,主张一名自称“肖某”的个人以H的名义向D企业采购铝锭,并以上述支票支付货款余款。交付时支票“收款人”及“用途”栏均为空白,D企业将上述两栏分别填写为“D企业”及“往来”,并在“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后至银行提示付款。因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予以退票,故D企业要求蒋某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诉讼中,蒋某主张“肖某”并非H的员工,且H与D企业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案涉票据与D企业无关。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D企业为支票上记载的H的直接后手,蒋某系H的经营者,作为票据债务人的蒋某可以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相反证据,经查,D企业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基础合同关系单据系基于其与H交易而支付的票据对价,故D企业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遂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票据作为集交易、支付、清算、信用等诸多金融属性于一身的非标准金融资产,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进行资金清算的重要工具。近年来,我国票据市场快速发展,对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健全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本案在正确理解适用票据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区别,依法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将票据无因性原则绝对化,对防范票据市场风险、完善票据市场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F公司诉K公司“某管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4日,F公司与K公司签订《车用气泵销售协议》,约定由K公司向F公司提供“某管家”品牌的四款型号车用气泵,由K公司授权F公司使用“某管家”商标,并在合同开始时,以该四款产品向F公司铺货300台,待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时结清铺货款。因F公司在销售货物时发生多次退货情况,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故F公司将产品退还给K公司。F公司以K公司不是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属人、合同因欺诈无效、K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等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K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K公司与案涉商标注册人T公司于同一日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和《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K公司自该日起已实际取得案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K公司在此后授权F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并明确约定只能使用在K公司提供的产品上,授权未超出K公司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范围,K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从K公司支付了受让商标的对价、持有商标注册证原件、协议约定T公司不能再使用案涉商标的情况来看,K公司与T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将案涉商标转让给K公司,只是因为注册商标的转让需要履行国家规定的核准程序,K公司无法在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时便取得案涉商标权,双方才另行签订《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故K公司授权F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并不会侵犯T公司的权益。因K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供货义务,且F公司无证据证明因K公司未及时供货导致其损失,故不支持F公司以K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赔偿损失的相关主张。
【典型意义】
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区分原则对K公司是否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将以权利变动为目的的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和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标权权属变动本身独立开来,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权权属的转移。当且仅当商标转让经核准后公告时,商标权权属才产生变动的效力;反之,商标权权属未产生变动效力,不必然导致商标转让合同的无效。本案还明确了商标转让的认定应探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在双方同时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和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从合同内容、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案例六:赵某诉跨境电商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X公司是从事跨境产品销售的企业,其在某网络电商平台公开销售某品牌辅酶Q10软胶囊,该产品中文标签注明:“每份(1粒)添加辅酶Q10 100mg,食用方法: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建议随餐食用”。2014年10月8日,赵某通过该平台向X公司购买了该产品共10瓶,共支付价款23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辅酶Q10为辅酶类药。赵某认为,辅酶Q10能用于普通食品,X公司销售的该产品每份添加辅酶量超过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起诉要求X公司退回货款并按货款的十倍数额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产品系作为普通食品而销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均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可以添加国家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规定,辅酶Q10为辅酶类药,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辅酶Q10不属于药品或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应认定辅酶Q10属于药品。案涉产品在中国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因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该法关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规定,故赵某有权要求X公司退还货款并按货款数额的十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及跨境电商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法院通过本案明确,跨境电商销售的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否则消费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数额相当于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责任。
 
案例七:X公司诉Z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0日,X公司、Z公司及P银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X公司将其对Z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14 075 631.2元转让给P银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初始登记。P银行向Z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网上查询显示Z公司收到该邮件。后X公司与Z公司进行两次对账,先后确认Z公司的欠款总额为16 912 873.11元、7 294 293.11元。第二次对账后,Z公司向X公司支付了100万元。P银行确认其与X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关系,X公司向该行申请了3000余万元的融资性借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保理业务,尚欠本金16 956 002元,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是对保理业务所提供的担保。X公司认为,Z公司向X公司的付款都是支付到X公司的保理账号上,X公司应P银行要求提起诉讼,主张Z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 294 293.11元及产生的利息。对于两次对账之间的差额问题,X公司和Z公司均确认第二次对账涉及到实际付款情况,属于双方对欠款数额的最终确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X公司向P银行申请贷款,并将其对Z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该分行作为贷款的担保,X公司不向P银行收取债权转让的费用,故三方之间形成保理合同关系,包括作为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鉴于保理合同在我国合同法领域尚属无名合同,故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并考虑此类合同的特殊性。X公司与P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后,P银行已向Z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且在本案中亦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Z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公司应当直接向P银行清偿其对X公司所负债务。X公司对Z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已被P银行取代,X公司无权再向Z公司主张债权。X公司与Z公司最终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数额不同,虽然基础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有一定的权利义务牵连,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合同,故P银行无权要求Z公司按《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的数额偿还欠款,但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其保理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另循法律途径向X公司主张权利。
【典型意义】
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理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鉴于保理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领域的无名合同,故法院在本案中以适用债权转让相关规定为原则,兼顾保理合同特殊性,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明确了销售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后无权再要求购买方支付货款、保理商只能在其受让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向购买方主张权利的裁判规则。
 
案例八:余某诉Z公司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8日,余某与Z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Z公司委托余某为其投资顾问,Z公司向余某提供VIP网上交易服务客户端软件及协议资产专用的账号和密码,账户初始资金为Z公司出资的300万元和余某保证金100万元;余某应在每月10日前将Z公司每月资产收益4.5万元支付到协议指定的账户,在余某未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该账户由余某进行日常交易操作;Z公司有权查询每日账户资产情况,如果T日资产所涉账户单位净值触及相应预警线和止损线时,余某在T+1日上午9时25分前未按照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或进行减仓和平仓,则Z公司有权进行账户交易,及时按合同约定进行减仓、平仓和冻结部分资金使用权限、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Z公司向余某提供了约定的资金及平台交易软件。余某自2015年5月开始进行股票交易,并向Z公司陆续支付收益至2015年9月。2015年9月11日,余某通知Z公司已清仓并申请进行清算,但Z公司仅退回部分保证金。余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投资顾问协议》解除,并要求Z公司返还剩余投资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投资顾问协议》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余某未以本人实名进行股票操作,借Z公司提供的专用软件账号进行分仓操作,属于逃避证券监管行为,违反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Z公司未取得证券业务经营资质,其从事的平台交易业务属于未经批准而经营证券业务的非法经营证券活动,违反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投资顾问协议》系无效合同,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扣除已退保证金后,Z公司应当向余某退还账户剩余的保证金。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在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权利义务时,不仅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而且应当符合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规定属于我国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案例九:朱某诉Y公司等P2P网贷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Y公司为某网站的经营者,从事P2P网贷服务。自2013年在该网站注册账户后,朱某陆续通过该网站出借资金。双方确认操作方式如下:网站将有关投资借款人的借款金额、期限等情况在网站上进行披露,朱某选择相应的投资项目和借款人,将投资出借款项支付到网站指定的银行账户,由网站平台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完成后,朱某可以在网上下载借款协议。朱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与网站平台账户相关联,投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将本息付到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将本息放入朱某在网站平台的账户,朱某可申请提取,平台将朱某提取的款项付至朱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5月8日,朱某在网站平台账户资产总额约为950万元。因网站突然停止支付款项,朱某向法院起诉,主张Y公司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朱某通过Y公司的网站平台出借资金,从借贷协议、平台账户线上和线下充值记录、出借资金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朱某通过网站平台已实际借出款项。在借款期限已届满且Y公司确认已将借款本息收回到网站平台的情况下,Y公司应当及时向朱某支付款项。因《银贷通借款协议》未约定Y公司未能及时将还款返还给朱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朱某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Y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典型意义】
P2P网贷即网络借贷,是指不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属于互联网金融的新兴业务。近年来,我国网贷平台数量迅速增长,在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因金融风险自身的隐蔽性、传染性、突发性衍生出诸多交易纠纷。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网络平台在P2P网贷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具体而言,网络平台应当根据其与投资者签订的协议,提供平台交易软件、及时发布投资信息、向借款人收回借款、向投资者支付款项等。如果网络平台未履行上述义务,投资者有权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十:S公司申请扣押韩进海运公司“韩进鹿特丹”轮案
【基本案情】
自贸区内的港航企业S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该公司与韩进海运公司存在港口作业合同,且为韩进海运公司作为实际所有人和光船租赁人的“韩进鹿特丹”轮及其他船舶提供了港口作业服务。因韩进海运公司拖欠S公司港口作业费,故S公司请求法院扣押“韩进鹿特丹”轮并责令该轮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提供担保。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韩进鹿特丹”轮停泊于深圳盐田港,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S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韩进海运公司拖欠该公司港口作业费,在该公司已向法院提供错误申请扣押船舶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扣押船舶的相关规定,裁定将“韩进鹿特丹”轮扣押于盐田港,并责令该轮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提供担保。该轮被扣押后,S公司与“韩进鹿特丹”轮的实际所有人韩进海运公司达成和解,法院在审查S公司解除扣押申请后,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典型意义】
韩进海运公司曾为世界十大航运公司,其于2016年在其所在国申请破产重整。本案系自贸区内大型港航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申请保护其在自贸区产生的海事请求权的重大案件。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扣押“韩进鹿特丹”轮,促进实体纠纷的妥善解决,既维护了自贸区内重要港航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对于实体权益的保护功能,也体现了对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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