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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文章

中国股权众筹立法问题之检讨(上)

董淳锷2019-08-01

广东民商法学会转载




【内容摘要】:相比传统的股份公司上市机制,旨在简化审批、注册程序和减轻信息强制披露义务的股权众筹,是政府在资本市场“定向”放松管制的产物。为了平衡“提高企业融资效率”和“防控金融市场风险”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不能仅仅从规范分析角度过于乐观地强调股权众筹的积极功能,同时也应该从实证分析角度审视其固有风险并充分评估其在本土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不能仅仅从微观层面考虑股权众筹制度的具体内容,而是应该从更宏观的视角,系统研究股权众筹所需的制度环境,明确公司法、证券法需要先行改革的基本制度和配套措施,探索需要事先积累的监管经验,待制度环境完善后,再逐步建立和推广股权众筹,亦不为迟。

【关键词】:股权众筹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市场监管制度环境

一、问题的提出

从规范分析角度看,股权众筹[1]有助于完善多层级资本市场结构、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大众创业投资。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基于这一乐观预期,近年来很多研究者围绕“中国如何建立股权众筹制度”问题,进行了多方面探讨。整体而言,现有文献的分析思路和范式多是以国外立法例,尤其是美国的《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案》(即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为蓝本,研究并提出“中国版”股权众筹制度必须具备的基本规则(如发行审核及信息披露义务的减轻、融资总额的限定、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等)。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些研究成果已初步阐述了中国发展股权众筹的必要性(甚至紧迫性),也大体勾勒了中国股权众筹制度的雏形,但并不意味着理论层面已对中国“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建立”股权众筹制度这两个根本问题作出了充分的论证。

一方面,就必要性而言,很多文献对股权众筹的优点赞赏有加,并以此作为建立股权众筹制度的主要理由,其基本逻辑是:因为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所以必须降低股权公开融资的监管门槛,而降低门槛的必由之路,则是建立股权众筹制度。但事实上,这种论证逻辑及结论并未完整回答“中国为什么需要股权众筹”的问题。因为股权众筹可能具有的优点,充其量只是制度改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重要问题需要认真解答和论证。比如,如果我们可以允许中小微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股权众筹并享有各种优惠政策(如审批豁免、信息披露义务减轻等),那么为什么不能同时允许企业在互联网平台之外也享有股权小额公开融资的优惠政策?为什么要主张单独发展以互联网平台为依托的股权众筹,而不是主张一般性(即无论是否借助互联网平台)地放开股权小额公开融资的限制?难道决定能否放松股权小额公开融资监管强度的核心标准在于企业的融资方法是否依托互联网平台?

另一方面,就可行性而言,很多文献在比较法基础上虽已相对系统地阐述了股权众筹制度所应有的具体内容,但往往忽略了对宏观层面上制度环境的考察,也没有对建立和发展股权众筹制度的先决条件进行细致分析。由此遗留了不少未解之疑。比如,规范的股权众筹确应获得发行审核豁免及信息披露义务减轻等优待(否则无法体现其优势),但问题是,截至今日中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程序(俗称IPO)都尚未真正建立“注册制”,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相应的事后监管经验,[2]公众投资者的权利救济制度亦未完善,在此情况下如果贸然建立股权众筹制度并直接允许审核豁免及信息披露义务减轻,那么,如何有效防范滥竽充数的企业利用股权众筹欺诈敛财?[3]难道还要像之前发展P2P网贷、证券融资融券交易(配资炒股)、股票交易熔断机制那样,先让公众投资者承担了巨大的改革试错成本之后再来考虑配套措施的完善?

本文试图在现有文献基础上,针对尚未深入讨论的上述问题展开论述。文章首先将从近年来陆续出台的政策文件入手,分析中国监管部门对建立股权众筹制度的立场及监管思路的演变;其次将考察作为股权众筹试验方案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制度的实施现状,并结合社会调研剖析企业对股权众筹的态度及其揭示的问题;再次将论证,如果放松对股权小额公开融资的监管是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必由之路,那么从根本上,我们需要推进的改革应是在证券法、公司法一般规则层面上为小额股权融资建立优惠措施,而不仅仅是另起炉灶单独针对互联网平台建立一套股权众筹制度;文章最后将从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融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公众投资者权利诉讼救济等角度,系统阐述发展股权众筹所需的制度环境和前提条件。

二、政策导向与监管思路的变化

(一)前期的政策导向

于中国而言,股权众筹是一种新型的企业融资模式,也是一种“舶来品”。近年来一系列重要政策文件、会议决定、政府工作报告在不同程度上显示,这种融资模式整体上已得到政府的认可和支持(参见表一)。决策者期待,股权众筹能够提高企业直接融资比例、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大众创业投资,由此推动实体经济发展。

由于股权众筹涉及的投资主体众多,而融资企业则良莠不齐(甚至不乏欺诈者),因此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金融风险,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的法律规制。不过对于“如何规制”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有不同看法,监管部门自己的思路似乎也一直在变化。在此背景下,涉及股权众筹的专项立法仍处于调研、观察和征求意见阶段,与其相关的法律修改(主要指证券法、公司法等)也仍未正式启动。

表一:近年来国家重要会议及政策对股权众筹的态度

重要会议及政策

201411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

会议决定,将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的问题,要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

201532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

该《意见》强调,要“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为创新型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开展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增强众筹对大众创新创业的服务能力。”

20153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强调,应当“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积极探索和规范发展服务创新的互联网金融”。

2015611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该《意见》强调,应当“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引导和鼓励众筹融资平台规范发展,开展公开、小额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加强风险控制和规范管理”。

201571日国务院出台的《关于积极推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

该《意见》要求“开展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创新试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20157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个部门[4]联合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该《意见》强调,应当“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

20159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

会议提出:“要利用‘互联网+’,积极发展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模式,促进生产与需求对接、传统产业与新兴产业融合,有效汇聚资源推进经济成长……(应当)以众筹促融资,发展实物、股权众筹和网络借贷,有效拓宽金融体系服务创业创新的新渠道新功能。”

20163月李克强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做的《政府工作报告》

根据《政府工作报告》,2016年国务院要重点完成的工作包括“打造众创、众包、众扶、众筹平台,构建大中小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创客多方协同的新型创业创新机制”。

早在2014年底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试点之后,[5]中国证券业协会即公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私募众筹意见稿》),[6]其最大特点是把“股权众筹”限定为“私募股权众筹”,即“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围绕“非公开发行”这一要点,《私募众筹意见稿》进一步的要求是“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以及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先是在《私募众筹意见稿》发布之前的新闻发布会上(2014年11月28日)透露,证监会“对股权众筹融资的相关监管规则正在抓紧制定中,以公开发行方式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的相关政策也在积极研究中”,[7]随后又在《私募众筹意见稿》发布之后的新闻发布会上(2014年12月26日)表示,“以是否采取公开发行方式为划分标准,股权众筹分为面向合格投资者的私募(非公开发行方式)股权众筹和面向普通大众投资者的公募(公开发行方式)股权众筹。”[8]

由此可见,至少在2014年底之前,社会公众从证监会的公开表态中应该还能看到公募股权众筹(即本质意义上的股权众筹)被尽快批准实施的希望。事实上,在此之后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个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也仍然明确指出,股权众筹界作为互联网融资方式的一种类型,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由证监会监管”。该《指导意见》同时要求,“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

(二)监管立场的转变

出乎意料的是,证监会在《指导意见》出台之后的新闻发布会上(2015年7月24日)却指出,“股权众筹融资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目前一些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的私募股权融资活动,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随后,证券业协会出台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9]也不再使用此前《私募众筹意见稿》提出的“私募股权众筹”概念,而是将其改称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在此之后,证监会、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等部门在一系列文件中进一步重申了这种新的监管立场和思路(参见表二)。

表二: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严格监管

相关文件

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201583日)

《通知》指出:股权众筹融资是指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公开募集股本的活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目前,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

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商请规范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函》(201587

该函件是证监会于向各省级人民政府印发的,其重申了《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的有关内容,同时商请各省级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以“股权众筹”名义从事非法发行股票的活动。

证监会对证监会派出机构配合查处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涉嫌非法活动况的总结[10]

20151211日)

证监会在总结“证监会派出机构配合查处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涉嫌非法活动”情况时指出,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获得会员资格的中介机构如果设立“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以“股权众筹”名义从事非法发行股票活动提供服务,则证监会派出机构会及时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证监会等部门[11]联合发布的《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016414日)

《方案》要求,对于整治中发现以“股权众筹”等名义从事股权融资业务或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积极予以规范。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互联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第一批,试行版)》(20161020日)

《清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任何机构或个人依托互联网开展金融活动,应当经过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到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从乐观角度理解,上述变化说明,后期监管部门为了避免概念混淆以及可能由此造成的监管思路的混乱,已经重新明确了“股权众筹”本应有的涵义,确认其本质是“公开发行性质的小额大众融资”(即所谓的“公开、小额、大众”三个特点),与此同时还放弃了“私募股权众筹”的提法(相应也就没有所谓“公募股权众筹”),取而代之的是“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这一概念。应该承认,这是理论或概念层面正本清源的一种进步。[12]

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上述变化也表明一个事实:截至目前,中国尚未建立起真正的股权众筹。[13]虽然在实体经济发展速度放缓的新常态下,国家在政策导向层面一直对股权众筹这种新型的企业融资模式表达了浓厚的兴趣和需求,也在各项文件中多次强调其积极意义,认为它是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增强企业发展新动力的必要手段,但一旦触及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立法机关或监管部门却保持了极为克制的“制度创新的冲动”。

对于这种既“表达迫切需求”但又“自我约束供给”之间的矛盾,从表面上我们或可将它归因于“《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则尚未修改”的客观事实,甚至也有理由推断,它一定程度上与2015年证券市场剧烈波动以及近年来P2P网络借贷经营失序等问题有关,但如果从更广的角度,将这一矛盾放置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变革发展的整体过程来看的话,其间的内在逻辑并不难理解。实际上,它只是1978年以来已被诸多实践证明具有可行性的“渐进式改革”“摸着石头过河”的思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一种新体现,[14]也是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基于“稳定优先于改革”“秩序优先于创新”“安全优先于效率”等价值排序而做出的必然选择。



*作者简介:董淳锷,法学博士,现为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本文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经济法实施的激励机制研究》(编号16CFX057)的阶段成果。

[1]“众筹”(Crowdfunding)广义上可以泛指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民间性质的资金筹集活动(Fundraising)。有研究者认为,众筹至少可分为“慈善型众筹”(Patronage Crowdfunding)和“投资型众筹”(Investment Crowdfunding)。其中,互联网上“慈善型众筹”的出现已有十数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而“投资型众筹”则是近些年来才兴起的模式。See Edan Burkett, A Crowdfunding Exemption? Online Investment Crowdfunding and U.S.Securities Regulation, 13 Transactions, 63, 65 (2011).也有研究者进一步认为,“众筹”可以更细致地区分为捐赠型众筹、回报型众筹、借贷型众筹和股权众筹四种类型。See Garry A. Gabison, Equity Crowdfunding: All Regulated but Not Equal, 13 Depaul Business & Commercial Law Journal, 359, 361 (2015).

[2] 相比而言,IPO程序中严格的发行审核应属事前监管。

[3]有研究者指出,股权众筹的高风险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发行人(股权众筹项目发起人)的虚假陈述或欺诈;(2)发行人对项目的经营管理并不努力;(3)投资者自己对投资行为的固有风险存在误解。See Laura Michael Hughes,Crowd Funding:Putting a Cap on the Risks for Unsophisticated Investors, 8 Charleston Law Review,483, 494-499 (2014).

[4] 该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

[5] 一般认为,这也是国务院第一次正式提出开展股权众筹。

[6]《私募众筹意见稿》的发布日期是2014年12月18日发布。

[7]参见中国证监会2014年11月28日新闻发布会相关报道,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fbh/201411/t20141128_264381.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8年8月1日。

[8]参见中国证监会2014年12月26日新闻发布会相关报道,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fbh/201412/ t20141226_265703.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881日。

[9]该《管理办法》的发布日期是2015年7月29日。

[10]参见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的相关报道:《证监会派出机构配合查处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涉嫌非法活动》,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512/t20151211_288005.html,最后访问日期为201881日。

[11]该文件由证监会、中央宣传部、中央维稳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网信办、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

[12] 实际上,即便是在监管部门重新回归和确认了“股权众筹”的应有涵义之后,后期出台的一些政策文件也仍有概念使用不当的情况发生。例如2016年4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发布虚假标的,不得自筹,不得‘明股实债’或变相乱集资,应强化对融资者、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股东权益保护要求,不得进行虚假陈述和误导性宣传。”该《实施方案》还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应分账管理,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严格落实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要求,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保护客户资金安全,不得挪用或占用客户资金。”问题是,按此前证监会定义的概念标准,目前国内并不存在真正的股权众筹,“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实际上)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那么所谓的需要专项整治的“股权众筹平台”又何在?

[13]类似观点可参见彭冰:《投资型众筹的法律逻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89页。

[14] 有学者认为,“摸着石头过河”体现的是政府的“适应性理性”,即政府(尤其中央政府)对改革一开始可能没有完整的规划,但是政府会根据不断出现的新现象、新问题对决策进行适时调整。参见姚洋:《作为制度创新过程的经济改革》,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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