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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文章

面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法律宽容 —— 以“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及其诉讼纠纷为分析样本(上)

董淳锷2019-04-22

本文原发表于《法学家》2011年第4期。

广东民商法学会转载


【内容摘要】 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因为政策导向不稳定、制度建设不完善以及法律监督不到位等客观原因,法律规避现象的存在具有一定普遍性。需要关注的是,司法审判当中,法官基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考虑,并没有一概的对这些行为的方式和目的采取否定评价,而是保持了一定程度的宽容,有的判决甚至还明确保护当事人通过规避行为所要牟取的利益。这种司法策略虽然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但它却可能因为与以往的法制理念相冲突而形成一种实践的“悖论”,进而给以后的市场经济实践带来错误的示范效果。

【关键词】 股权分置改革 法律规避 能动司法 经济体制改革

“证券、股市,这些东西究竟好不好,有没有危险,是不是资本主义独有的东西,社会主义能不能用?允许看,但要坚决地试。搞一两年对了,放开,错了,纠正,关了就是了。关,也可以快关,也可以慢关,也可以留一点尾巴。”[i]

—— 邓小平

一、问题的提出

市场实践当中,法律规避[ii]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尤其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因为政策导向不稳定、制度建设不完善和法律监督不到位等客观原因,这种现象更具有普遍性。从规范分析及国内法[iii]的角度,由于法律规避是当事人通过虚构“合法”的行为外观来掩盖实质的不法目的,因此无论在司法审判层面还是行政执法层面,这种行为的方式和目的一般都不能得到法律认可。[iv]然而,近年来商法实践的不少案例却显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改革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规避行为并没有一概的给予否定评价,相反却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思路,对其保持着很大程度的宽容。比如在本文将要研究的案例当中(即企业股份制改革过程中的“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对于自然人投资者在规避法律情形下认购“法人股”的这种普遍行为,行政机关一直以来并没有实质性的进行责任追究,而司法机关在处理诉讼纠纷的时候,往往也倾向于认可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自然人投资者不仅不需要为自己的“欺诈”[v]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且还可以从中牟取不法利益。

实践中的这种特殊现象为理论研究提出了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因为它隐约暗示着,在转型期的背景下,现实的法律实践与规范的法律逻辑之间可能存在某种程度的“悖论”,而这种“悖论”的背后则可能进一步隐藏着某些特殊事实,它们构成了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法律规避行为采取宽容态度的理由。[vi]否则我们无法直观的解释,在强调“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宏观背景下,为什么市场主体通过“欺诈”行为而牟取的利益依然可以获得法律层面的认可和保护?而且,对于这种“悖论”我们也不无疑惑的担心,它是否会给今后的市场实践带来错误的示范效果——法律鼓励“欺诈获利”吗?[vii]

本文正是为了探讨这种“悖论”而展开。笔者将以近年来各地法院普遍遇到的“股权分置改革当中的法人股权属纠纷案件”为切入点,深入分析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法律规避现象产生的特殊原因;同时还将考察法院在处理相关诉讼纠纷时所面临的困难以及解决这些困难的方法;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进一步从制度变迁的视角,对转型期“历史遗留问题”的形成路径和实践特点进行研究。需要说明的是,在“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上,由于目前还未发现行政机关对法律规避的行为人主动追究责任的案例,[viii]因此本文的研究范围仅限于司法审判领域而不涉及行政执法领域。从逻辑上来看,忽略行政机关不会对本文的论证基础造成实质性影响,相反却支持了本文的思路,因为只要行政执法领域没有出现禁止和处罚“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普遍事实,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推定,行政机关对这种法律规避行为也是采取宽容态度。

二、法律规避与诉讼纠纷

在开始核心问题的论述之前,有必要先对实证分析样本及其研究意义进行简要阐释。本文选取的案例是“股权分置改革当中的法人股权属纠纷”,这种纠纷由早期的“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所引起。所谓的“法人股个人持有”具体是指:中国企业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在实行股权分置的背景下,自然人投资者私下挂靠于法人单位,并借用法人单位名义购买法人股的法律规避现象。

选择这一案例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首先在于,从“企业股份制改革”到股权分置改革的制度变迁是中国市场经济建设历程的一个缩影,它可以比较集中的展现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特点和实践规律。其次,“法人股个人持有”这种法律规避现象在企业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具有社会普遍性,而且这一现象的产生与国家早期的改革策略以及制度安排有密切关系,它属于典型的“历史遗留问题”。再次,由“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所引发的诉讼纠纷也是近年来商事审判当中具有较大争议性的案件类型,它有助于透视司法机关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与问题。

(一)从“合谋”到纠纷

“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最早出现在1990年代初期。当时国家为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培育证券市场,开始对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根据相关政策,参与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可以把拟发行的股份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ix]和外资股。[x]其中,法人股的认购者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团法人,而自然人投资者只能购买个人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权属凭证形式有明确区别,前者是“股权证”,后者是“股票”。[xi]此外,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进入股票二级市场自由流通。这就是后来所谓的“股权分置机制”。

然而,企业股份制改革开始实施之后,很多法人单位对法人股认购并不踊跃。原因在于,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法人单位认购法人股的资金必须是本单位自有的、可支配的资金,而不包括银行贷款等其它资金;而且法人股的流通还受到诸多限制,即使是法人单位之间的协议转让也缺乏良好的市场平台。[xii]这就意味着法人股在短期内很难实现流通增值。在此情况下,很多法人单位都担心认购法人股会导致流动资金的套牢。但与此相反的是,不少市场嗅觉灵敏的社会公众却意识到法人股具有长期的投资价值,因此他们自愿通过挂靠法人单位的形式购买法人股,此外也有一些法人单位为了完成“股改”任务,主动通过内部职工集资并以单位名义认购法人股,[xiii]由此开始形成法律规避下的“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

有数据显示,截至2003年底(即国务院提出股权分置改革之前),中国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当中,“名义上”的法人股(即包括实际为自然人投资者持有的那一部分)共有1068.89亿股,约占全部股份(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16.64%(参见图表一)。但仅以广东省为例,在股权分置改革启动后的最初两年,广东省证监局辖区内72家需要股改或己经股改的上市公司中,即有29家存在“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占辖区内上市公司的40%;其中,“法人股个人持有”比例较高的有17家,占辖区内上市公司的24%。[xiv]

股份类别

股份数量(单位:亿股)

所占比例(%)

非流通股

国家股

3046.53

4160.75

47.39

64.73

法人股

发起法人股

699.95

1068.89

16.64

外资法人股

59.23

定向募集法人股

309.71

内部职工股

10.97

0.17

其它[xv]

34.36

0.53

流通股

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

1714.73

2267.7

26.67

35.27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

175.35

2.73

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

377.62

5.87

6428.45

100

(图表一:股权分置改革之前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xvi]

随着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推进和证券市场的发展,改革之初建立的股权分置机制所固有的弊端开始凸现。其问题主要在于,“股权分置”实际上意味着证券市场对同一种股票存在不同的定价机制,进而导致被限制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与可以自由流通的个人股之间存在很大的价格差异。这种价格的“双轨”现象一方面无法激励非流通股的持有人积极推动企业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又不公平的损害了流通股(即个人股)股东的利益。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在2004年开始提出股权分置改革,目标是把此前被限制流通的法人股在改革后分批纳入股票二级市场进行自由流通。

颁布时间

颁布主体

法律文件

2004131

国务院

《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5429

证监会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530

证监会、国资委

《关于做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2005617

国资委

《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2005823

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200594

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

200596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2005910

国资委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图表二:涉及股权分置改革的部分法律文件)

然而,股权分置改革的启动却诱发了此前积聚多年的“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的内在矛盾,并进一步演化为权属争议和诉讼纠纷。因为相比而言,股权分置改革之后的“法人股”与此前已自由流通的“个人股”一样,将完全由市场机制进行定价,这一过程显然会出现高额增值。在此情况下,当年认购法人股的自然人投资者开始要求被挂靠的法人单位归还法人股权属。但是,有的法人单位并不接受自然人投资者的主张,相反却企图摆脱股份代持人的身份而变成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以牟取法人股流通后的价差利润。

当然,也有不少法人单位愿意认可股份代持的历史事实,但即便如此,由于这些股票都是以法人单位的名义登记在册,因此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自然人投资者也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法人股的股权并完成股权过户,以便于在此后法人股解禁上市的时候可以进行交易操作。此外,还有一些被挂靠的法人单位在过去若干年间经历了合并、分立、破产或解散,主体产生变更,由此导致这些企业代持的法人股不知所踪;也有一些被挂靠的法人单位未经实际出资的自然人投资者同意,擅自将法人股转让或质押给第三人;还有一些被挂靠的法人单位在解散或破产清算的时候,把法人股一同计入本单位的财产范围,并将其用于偿还债务。对此,实际出资的自然人投资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只能寄希望于司法救济。

(二)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上述背景下,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推进,“法人股个人持有”所导致的股权纠纷开始普遍出现。然而,由于在事实层面上,认购法人股的自然人投资者往往并未登记在股份发行企业的股东名册当中,而且在法律层面上,此类案件还涉及国家经济政策导向和市场制度的变迁,以及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保护等“敏感”问题,因此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如何妥善解决这种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纠纷,具有较大争议。这种争议不仅表现为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可能存在截然不同的审判思路和判决结果,而且还表现为,即使是相同的审判思路和判决结果,不同法院的判决理由也可能存在很大差别(详见图表三[xvii])。

具体而言,态度趋于谨慎的那些法院一般认为,根据早期相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法人股的认购主体只能是法人单位,这就意味着,当时的立法精神是禁止自然人投资者认购法人股。虽然公司法实践当中,保护隐名出资人利益的判决很常见,但其前提必须是隐名出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在“法人股个人持有”的股权纠纷当中,自然人投资者的隐名出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认可。此外,在法人股权属纠纷最早出现的时候,有的法院甚至直接裁定,拒绝受理这一类案件。

与此不同的,更多的法院则倾向于认为,[xviii]“法人股个人持有”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的特殊现象,属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遗留问题”,因此对这类案件不能机械的按照一般法律规避问题进行处理,而是应当以国家最新的经济政策(即股权分置改革)为导向,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原则,进而确认自然人投资者对法人股的所有权。另外,也有一些法院为了回避法律适用上的矛盾,转而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比如仅在2008年上半年,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受理“法人股个人持有”的股权确认纠纷即达到163件,占商事案件的52%;其中审结152件,占民商事案件结案的66%;已审结的这些案件全部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且调解的结果都是法人股权属归自然人投资者所有。[xix]

司法立场

审判结果

判决要旨

案件示例

拒绝保护自然人投资者利益

判决法人单位获得法人股权属

法人单位是股东名册明确登记的股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

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法人股的认购者是法人单位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xx]

记载在法人单位名下的法人股理应属于公司财产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6186号民事判决[xxi]

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xxii]

诉讼请求语义不清,意思表达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1807号民事裁定

宽容保护自然人投资者利益

自然人投资者获得法人股权属

以被挂靠法人单位名义所做的股权登记与历史事实不符,该登记无效,被挂靠法人单位不能获得股权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自然人投资者是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者,权利应予保护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8)蓬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

自然人挂靠法人单位认购法人股虽是法律规避行为,但它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根据现行法律,应当确认法人股为自然人所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

自然人投资者实际出资,且被挂靠法人单位长期没有对法人股主张权利,据此可认定股权归自然人投资者所有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债务人(公司)将其认购的其他公司的法人股转让给债权人(自然人)以偿还债务,为尊重当事人合意,债权人可以获得法人股权属。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

(图表三: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法人股个人持有”案件示例)

三、司法为何宽容?

前文考察了“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产生的历史原因,以及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关诉讼纠纷时所采取的不同做法。通过案例可以发现,对于“法人股个人持有”,很多法院并没有将其作为一般的法律规避行为进行处理,而是宽容的认可了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和目的。在此背景下,自然人投资者原先通过法律规避行为而意图牟取的利益全部获得保护,而且在这一过程,并无其它事实表明他们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比如行政处罚等)。

上述信息为下文揭示了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考虑到不同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各种争议,以及考虑到绝大多数判决的说理都极为简单而且依据也明显不同,因此在直觉上,首先需要质疑的是,从司法层面对“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采取宽容态度是否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如果不具备,那么是什么理由支撑着法院做出这种判决?而如果法院的宽容立场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又有什么其它的原因导致了“市场主体通过欺诈获利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结果?为了客观的解答这些疑问,我们需要回到案件审理的场景当中,设身处地的以法官的立场来考虑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

(一)法律适用的切入点

从法律性质来看,“法人股个人持有”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隐名出资”,因此很多法院首先是从公司法的角度入手来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出台于1993年,系统修订于200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xxiii]对于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的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除非当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据此,司法机关在审理“法人股个人持有”案件的时候,应当适用1993年《公司法》。但现实的问题是,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前,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和还是2006年《公司法》,它们对“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机关在解决隐名出资纠纷的时候,往往都需要结合合同法的一些制度,[xxiv]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其它的一些指导性文件。[xxv]

事实上对于隐名出资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拟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此外上海、山东等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也曾专门出台相关的司法指导意见。这些文件都提出了解决隐名出资问题的措施,其要旨是:[xxvi]如果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已得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认可,或者隐名出资人承诺承担风险的,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法院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享有股权,即具有股东身份;否则只能按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虽然2003年最高院的《意见稿》最后并未正式出台,而地方法院的司法指导意见也不具有全国适用的效力,但从后期的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对隐名出资案件的判决仍然大致体现了这些法律文件所强调的基本原则,即把“隐名出资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一个重要标准。这种思路在2011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当中也再次得到确认。[xxvii]

那么在“法人股个人持有”的案件当中,自然人投资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上文所说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这个关键问题涉及对早期立法的法律解释。前文指出,在企业股份制改革初期,国家用以规范法人股认购的法律文件主要是《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法人股的认购主体只能是法人单位,而自然人投资者只能购买个人股,这实际上表明,当时立法的意图是禁止自然人投资者认购法人股。这种立法的原意,在后来出台的《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xxviii]当中也得到了印证。该《意见》曾专门提出解决“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三项措施:其一是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其二是由法人股东收购;其三,如果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 [xxix]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企业股份制改革启动之后社会上所出现的“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立法者也并不认可其合法性。

然而从已有的大多数案例来看,上述这些带有禁止性目的的法律规定却并没有得到法院适用。对此,一个符合“法条主义”以及实践现状的解释是,在当时立法还没有对隐名出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背景下,采取宽容态度的那些法院大多是以合同法上判断合同效力的那些标准来作为参考依据,并据此把“隐名出资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中的“法律”限缩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在此意义上,由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文件都只是部门规章,因此,虽然这些法律文件具有强制性(禁止性)的立法意图,但法院依然有理由认为,自然人投资者私下认购法人股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即这一行为的性质与通常意义上的公司隐名出资相同,所以他们的利益同样也应当获得法律保护。

应该指出,如果单纯从法律适用的技术操作层面来看,法院“忽略”部门规章的这种做法并非没有依据。因为《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确实规定了,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之一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部门规章往往也只具有参考适用的功能。[xxx]但即便如此,在“法人股个人持有”这一特殊案件当中,上述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却需要进一步的检讨和论证。原因正如前文已多次强调的,在有关企业股份制改革特别是“股份分类认购”这些重要的问题上,一直以来直接相关的立法就只有上述几个部门规章,除此之外,并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涉及这一问题。[xxxi]可见,虽然只是部门规章,但从1990年初期开始,它们却是指引全国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主要的法律文件,而且也是直接涉及“股份分类认购”的唯一的法律文件。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以“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为由而直接把它们排除在法律适用之外,那么也将意味着,国家早期所确立的有关“股份分类认购”的立法意图,在司法层面上已经被完全否定。换言之,法官实际上是运用了其它的一些标准来衡量“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政治导向与社会效果

那么上文提及的这些“其它标准”又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如果仅从已有的案例来看,似乎很难找到直接答案。因为在相关案件当中,除了少数判决书点明“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xxxii]之外(但也仅仅是点到为止),几乎所有的判决书都没有对法律适用做出令人信服的说理,更没有法官愿意“自找麻烦”的详细论证为什么可以对“法人股个人持有”这一法律规避行为做出宽容判决(以司法技巧而言或许也不应该详细说明[xxxiii])。当然,这并不妨碍我们对问题进一步展开探讨。因为对于中国的司法问题,尤其是对于“难办案件”,“除了法条主义视角外,法律人还要始终坚持一种制度眼光来考察司法,这包括在整个中国政治制度中理解司法,也要在整个中国政治民主发展进程中来理解司法,以及在整体司法制度和程序中理解难办案件的处理。”[xxxiv]在此意义上,沿着“历史遗留问题”这一重要线索,以及如果考虑到一直以来“司法工作的政治(政策)导向机制”的作用,[xxxv]那么应该也就不难找出,法院对“法人股个人持有”案件所采用的“其它标准”究竟包含哪些内容。

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改革背景下“法律与经济发展”这一基本关系在司法层面的具体体现。应该指出,尽管理论上可能还存有不同的见解和争论,但在实践中,国家早已对此确立了基本立场,即“法制建设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这种指导思想虽然没有白纸黑字的写入法律条文,但是通过“司法工作的政治(政策)导向机制”的转换与传输,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却具有重要的,甚至是高于法律条文效力的影响。而且随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这一指导思想还在不断的被赋予新的政治内涵。比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就明确提出,面向国家的“十二五规划”,法院工作的第一目标是“为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以及“着眼于促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xxxvi]

按照上述思路,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法院如何考虑“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对此,仍然需要从相关的经济政策及其变迁入手。前文指出,国家从2004年开始实行股权分置改革,这可视为企业股份制改造的“二次改革”,其实质是把原来按照市场主体身份标准而划分股份类别的制度,修改为统一、平等的股份流通制度。它意味着从2004年之后,在股份认购和流通问题上,制度层面已经不存在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实质区别。但这里有一个关键的问题需要明确,股权分置改革本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而且从规范逻辑上,我们也无法根据这一政策直接推导出法院“可以”(更不用说“必须”)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因为股权分置改革只是表明,国家有意改变早期将同一公司的内资股份区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制度安排,即允许这些不同类别的股份按步骤上市交易,最终实现企业股份的“全流通”,但“法人股可以上市交易”与“法人股可以由自然人投资者通过法律规避手段购买所得”明显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问题。

换言之,假如国家在推进股权分置改革的同时,充分考虑到不能允许或者鼓励市场中的“欺诈获利”行为,那么,其实应该把“股权分置改革背景下法人股可以上市流通”这一问题进一步限定为“必须是投资者早期依法认购的法人股,而不包括投资者通过法律规避行为认购的法人股”。或者也可以采取更加符合现实的做法,即允许自然人投资者通过法律规避而获得的这些法人股也参与上市流通,但同时对他们课以其它的法律责任(比如对这些法人股流通之后的增值利润进行部分收缴,[xxxvii]以示惩罚)。相比而言,后一种处理方式应该是既能稳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又能较好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最优策略。

然而,实践表明,改革的决策者并没有采取上述这些措施,也没有明确表态在股权分置改革背景下,究竟应该如何对待“个人持有的法人股”。当中的原因,后文还将进行探讨,在此暂不赘述。这里需要关注的是,尽管决策者没有明确表态,但是实践当中,基于“促进经济改革”这一(政治)政策导向的惯性思维,很多法院都把股权分置改革直接解读为“可以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的政策信号。[xxxviii]实际上,对于如何理解1990年代初期企业股份制改革的相关立法以及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前就曾指出,早期证券市场的股权分置机制是“对同一上市公司不同股本的划分和区别对待”,这一机制“本身就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同股同权、自由转让原则相矛盾。”[xxxix]这一定调虽然不是直接针对“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但它却可以透视出最高司法机关对早期企业股份制改革相关政策的否定态度,而根据以往司法实践的一般经验,这种态度当然会影响各级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判思路。

那么,为什么法院会认为“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行为”就有利于促进经济改革,以及符合政治(政策)导向?难道他们没有意识到从法律层面上认可“欺诈获利”将可能给今后的市场实践带来误导?对于这些问题,或许还应该从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来寻找答案。前文指出,“法人股个人持有”是具有社会普遍性的现象,所以与其相关的股权纠纷往往涉及广大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对此,仅以2007年“广东甘化”和“海印股份”这两个上市公司的涉案情况为例,应该就足以直观的透视这类案件的社会影响(参见图表四)。

股份名称

被挂靠的法人单位

实际出资的自然人投资者

代持的法人股数量

广东甘化(000576.SZ

444

8542

30443987

海印股份000861.SZ

72

2544

23956229

(图表四:“法人股个人持有”的规模示例[xl]

显然,对于法院而言,“法人股个人持有”是一个“敏感问题”,这种纠纷如果化解不力,完全可能转化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或者集团诉讼案件”,[xli]因此必须慎重顾及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应该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2004年股权分置改革开始之前,有的法院甚至直接对这类纠纷采取“拒绝受理”的策略,[xlii]从而回避了司法判决可能遭受的社会舆论的质疑。可以理解的是,当时的“拒绝受理”主要是由于新的改革方向尚未明朗,而如果严格按照原来的政策导向进行判决,又会出现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判决效果。但在2004年之后,法院的这种顾虑显然可以消除,因为股权分置改革的启动已经表明国家改革思路的转变;而且更重要的是,在有关股权分置改革的若干政策当中,国家还多次提及改革的过程必须“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xliii]在此情况下,即便在法律适用层面上这类案件可能存在一些争议,但选择“宽容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审判思路,应该最符合社会效果的要求。起码,它可以保证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出现政治性错误。[xliv]

当然,法官的审判思路与案件本身所涉及的具体法律关系也有一定的牵连。“法人股个人持有”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关系,即发行法人股的企业、代持法人股的法人单位以及实际出资的自然人投资者。在这组关系当中,发行法人股的企业属于善意第三人,而且他们与法人股的所有权也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因此法院的任务主要是在法人单位和自然人投资者之间决定股权的最终归属。进一步而言,法人单位和自然人投资者实际上都是法律规避的行为主体,正是由于他们双方的私下合谋才导致了“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的产生。因此,如果宏观的政策环境已允许法院采取宽容的审判思路,那么相比之下,在这个行为的内部关系当中,法人单位显然更加没有理由获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因为在之前法律规避发生的时候,法人单位既没有真实意图也没有实际行动(出资)来认购法人股。换言之,由自然人投资者获得法人股的股权,可以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由此可见,如果单纯从法律适用层面来评价,以及考虑到转型期中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特殊性,法院宽容对待“法人股个人持有”这种“历史遗留问题”的审判思路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它是在现有司法体制和法律框架下,法院所能做出的比较妥当的策略选择。但尽管如此,这种相对合理性却还未能完整的解释前文提出的法律实践的“悖论”问题,因为它只是帮助我们排除了“法律适用失当”的可能性(这是可能造成法律实践“悖论”的原因之一);或者说,这种相对合理性仅仅表明,法院做出的宽容的判决结果只是在外观上“渲染”和“反衬”了当事人不当得利的不合理结果,但它本身应该不是导致法律实践“悖论”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按照逻辑分析,假如我们暂时认可“法院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灵活处理甚至特事特办”这一实践命题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且也承认正是这种灵活处理和特事特办在形式上凸显了法律实践的“悖论”,那么显然更需要追问,为什么“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会累积成“历史遗留问题”,以致于法院在解决这一问题的时候需要面临“制造法律实践悖论”的风险?这是下文将要分析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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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0384页。

[ii]“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原是国际私法的一个概念,但后来也经常被借用到国内法的问题研究当中,用以泛指当事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实施的脱法行为,其形式一般体现为当事人通过虚构形式合法的行为来回避强行性法律约束,或者通过虚假手段使本来不能适用的法律规范得以适用;此外在一些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前述两种行为的混合。本文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法律规避”的概念。

[iii] 之所以强调“在国内法意义上”是因为,对于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认定,国内法和国际法这两个领域存在不同做法。在国际私法领域,目前还有少数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把“认可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作为一般性的法律适用规则,其适用前提是符合本国“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要求;但是在各国的国内法实践当中,类似的观点和做法则很少出现,至少来说,“认可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并没有被确立为一般性的法律适用规则。

[iv] 典型的比如,《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即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v] 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律规避行为的性质往往被界定为当事人对法律的欺诈。

[vi] 对于中国法律实践中的这种特殊现象,此前也有学者从其它角度进行了相关研究,比如:(1)苏力:《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2)贺欣:《在法律的边缘——部分外地来京工商户经营执照中的“法律合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vii] 如波斯纳所言,法律与市场一样,也是通过“价格等于机会成本”的原则来引导人们实现效率最大化。如果违法者在违法行为当中支付的成本低于他的收益,那么对他来说,从事违法行为就是效率最大化原则的体现,此时,法律实际上是鼓励他去从事违法行为。See Richard A.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7th ed.). Aspen Publishers (2007). pp. 555.

[viii] 即便从规范分析的角度,这一推断也具有合理性。因为如果行政机关在此之间已经明确对“法人股个人持有”现象进行积极的查处并主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那么后来在司法领域也就很难出现由于“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所引发的,具有普遍性的股权纠纷。

[ix] 实践中,“个人股”也经常被称为“公众股”。

[x] 参见《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第4条、《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以及《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33条。

[xi] 参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5条。

[xii] 股权分置机制实施之后,为了妥善解决法人股流通问题,国务院曾于19927月和19934月分别批准建立了STAQStock Trading Automatic Quotation System)和NET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两个专门的法人股交易系统。进入这两个交易系统的只能是法人单位,自然人投资者不能参与。但是1999年9月,STAQNET交易系统因故被关闭。此后,法人股流通的方式改为协议转让和拍卖。

[xiii] 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和《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法人单位可以依法向本单位内部职工发行股份,但这种认购方式在各方面有严格限制;而且这种法律允许的认购方式也不同于法人单位组织内部职工集资购买其他法人单位法人股的法律规避行为。

[xiv] 参见宋一欣:《关注限售法人股背后的实际出资人现象》,载《证券时报》2007627A03版。

[xv]“其它”是指“转配股”、“基金配售股份”和“战略投资者配售股份”。

[xvi] 数据来源:根据《2004年中国证券期货统计年鉴》相关数据计算所得。

[xvii] 限于篇幅,仅列举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xviii] 根据媒体报道,近年来广东、上海、江苏、重庆、大连等地法院在审理“法人股个人持有”纠纷时,基本都是按照保护自然人投资者的思路进行判决或调解。综合参见:(1)宋一欣:《破解个人化法人股谜局》,载《上海证券报》2007716日第B05版;(2)宋红英:《法人股个人化难确权,税收“后遗症”显现》,载《中国税务报》2011221日第009 版;(3)吴晓锋:《上海法院首度审结解禁法人股确权案件》,载《法制时报》2008 217日第006版;(4)姜旭阳:《如何认定“法人股个人化”的权利归属》,载《人民法院报》2008 1218日第006版,等等。

[xix] 参见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关于“法人股个人化”股权确认纠纷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载广西法院网,网址为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34;访问时间为2011316日。

[xx] 该案原告(即自然人投资者)在一审后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撤销成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法人股权属由自然人投资者获得。二审判决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

[xxi] 该案原告(即自然人投资者)在一审后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仍然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xxii] 需说明的是,这一案例发生的时间是2002年,当时国家尚未正式启动股权分置改革。从笔者收集到的案例来看,后期上海市各级法院对这一类纠纷不仅全部予以受理,而且统一贯彻了宽容保护自然人投资者的司法立场。

[xxi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2条。

[xxiv] 正如前文案例所显示的,也有一些法院直接以合同法为依据进行判决。

[xxv]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讨论的案例的判决时间,全部发生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

[xxvi] 与本文有关的具体规定可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1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2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6 条。其中,山东省的《意见》还特别的将“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进一步限缩为“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xxv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2627条。

[xxviii] 该《意见》是1996年,由原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三个部门联合发布。这也是目前唯一提及“如何解决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法律文件。

[xxix] 参见《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xxx] 比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7条曾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为例,提出部门规章法律适用的几项标准:(1)规章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参考,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该规章必须具有规范性文件属性,不是就某一具体问题发布的内部文件,如通知、批复、函等。(2)把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参考时,还应当考虑具体的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规章是根据上位法制定,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而规章对上位法做出了具体规定,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如果上位法授权部门规章做出解释,而规章是根据授权做出的解释,那么应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如果部门规章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违反了规章将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3)规章必须具有公示性,即只有正式公布的规章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依据。

[xxxi] 1998年出台的《证券法》未再将公司发行的股份区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也没有提及此前存在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能否自由流通、如何自由流通。《证券法》的这种立法技术实际上是为后来的股权分置改革埋下伏笔。

[xxxii] 比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

[xxxiii] 对于司法层面如何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疑问,笔者在20108月-20113月期间曾先后以电话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咨询过不同省市、不同法院的27位法官。他们当中,23位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3位是从事行政审判工作,1位是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而且,其中直接或间接接触过“历史遗留问题”案件的有17位。他们几乎一致认为,在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当中,虽然很多情况下法官都需要对其进行特殊考虑,但这种考虑并不合适直接表述到判决书当中,而且即使判决书表述了,也只能“点到为止”。原因一是在于,“历史遗留问题”毕竟不是法定的判决依据;二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牵扯的案外问题(有些还是敏感问题)较多,很难用纯粹的法律逻辑论证清楚,而且论证太详细,还可能变成“说多错多”,最终导致判决结果和理由遭到更多置疑。

[xxxiv] 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

[xxxv]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近年来多次在各种讲话当中强调司法审判工作必须符合政治(政策)导向,综合参见:(12011124日,王胜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2201055日,王胜俊在“人民法院能动司法论坛”上的讲话;(320091218日,王胜俊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420081219日,王胜俊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等等。

[xxxvi] 与此相关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我国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对形势的分析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有效地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

[xxxvii] 注意,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利润收缴措施在性质上不等同于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国家要求合法的法人股股东为了获得法人股流通权而向社会公众股股东进行利益补偿的措施。

[xxxviii] 这也可以理解为“态度理论(Attitudinal Theory)”(也有称“党性理论”)语境下的法官行为,即法官的政治背景和立场会影响他的审判思路。See Richard A. Posner. How Judges Think.HarvardUniversityPress (2008). pp.19-20.

[xxxix] 参见奚晓明、贾纬:《<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xl] 参见张伟霖:《法人股个人化,各方寻求司法确权》,载《第一财经日报》2007713日第B03版。

[xli]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法院需要“下大力气”进行调解的案件类型就明确包括:(1)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2)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3)民间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4)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5)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6)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7)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8)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9)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信访案件。

[xlii] 一直以来,证券法、金融法等领域都存在法院“拒绝受理”某些案件的情况。典型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2005年发布的《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等。

[xliii] 参见:《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做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xliv] 对此,我们还可以参考一些地方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例时的做法。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针对 “国有或集体企业的职工隐名出资”这种普遍问题时即指出:“实践中,在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通过吸收职工入股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过程中,由于受限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高50人的要求,在公司登记中往往仅登记部分职工或原企业管理人员为股东,其他众多的实际出资人并没有登记,有的情形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签订了委托持股合同,有情形则没有签订,甚至也未明确与隐名出资部分相对应的挂名股东。对于此类案件中职工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处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做好调解工作,在不能确认职工股东资格时,也应对职工进行适当引导,合法保护职工应享有的财产性权益,防止出现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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