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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结果

[广东典型案例]服务金融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2017-09-11

一、有效规范网络借贷行为
  (一)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是某网贷公司的股东,以其自有资金通过网贷公司借款给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6万元,夏某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王某交纳给网贷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转账给王某。后王某仅还款5.9万元,夏某诉至法院。夏某主张借款本金为35.6万元,并提供了向王某转账30万元的凭证,以及代王某交纳上述三项费用共5.6万元的网贷公司收据。
  (二)裁判结果
  广州中院生效判决认为,夏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民间借款关系。夏某无充分证据证实网贷公司已依约就上述收费向王某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借款本金在一次性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向借款人支付,明显排除或限制了借款人获得足额借款本金的权利,属于变相收取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夏某实际转账支付的30万元。判决王某向夏某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4.1万元及利息。
  (三)典型意义
  互联网金融在活跃资本市场的同时,亦催生了新的风险点。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为互联网金融的成长提供了必要的司法保护。同时,对融资平台以咨询费等为名目而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依法予以调整,从而平衡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更好地促进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促进融资担保合法合规
  (一)基本案情
  被告运行公司与厚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2011年12月9日,原告叶某辉与运行公司、厚基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同日,叶某辉又与厚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厚基公司向叶某辉借款400万元,并提供上述房产作借款担保。后运行公司、厚基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叶某辉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惠州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属于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非法定形式的民间担保行为,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依法实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判决厚基公司、运行公司共同偿还叶某辉借款本金384万元及利息,如二者不履行金钱债务,叶某辉可以申请拍卖涉案房产,以偿还债务。
  (三)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交易的发展,融资的扩大,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让与担保形式在满足企业融资需求、拓宽商业银行授信范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案中,法院依法确立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方式,起到很好的物权法定原则缓和效果,充分体现了让与担保在金融领域中的价值和意义。
  三、维护网络金融安全秩序
  (一)基本案情
  原告乐某进在被告某银行支行(下称银行)开通的一张借记卡账户于2015年5月29日凌晨短时间内,绑定了支付宝等六家网络支付平台并连续发生了24笔不正常交易,被盗取存款共1.2万元。乐某进发现资金被盗后立即挂失并报警,其后到银行办理索赔,但银行并没有给其任何材料填写,也未指引其该如何处理,导致被盗资金中有1.1万元无法追回,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中山第一法院认为,在储户发现资金被盗并及时通知银行后,银行即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储户进行追索的附随义务,否则构成违约。故判决银行向乐某进支付未能追回的存款损失1.1万元。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中山中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科技发达和网络金融高速发展的今天,网络盗刷违法犯罪活动频发。本案通过判决强化银行在网络金融发展中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有利于推动银行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完善储户资金被盗刷后的补救机制,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
  四、审慎处置金融不良债权
  (一)基本案情
  工商银行某支行(下称工商银行)在被告七里香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30日向七里香公司发放6笔贷款共2480万元。因七里香公司多次拖欠利息,工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将包括涉案债权的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告瑞华公司。债权转让后,七里香公司仅偿还借款7.5万元,之后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瑞华公司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韶关浈江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七里香公司未依约还款,造成不良贷款。涉案《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转让已生效。故判决七里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72.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金融不良资产的有效处置,事关金融资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本着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积极协调各方当事人,依法妥善公正审判,提高不良贷款处置效果,确保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资产安全。
  五、确立独立保函追偿规则
  (一)基本案情
  原告民生银行某分行(下称民生银行)根据被告亚钢公司的申请,出具受益人为工银亚洲公司的保函,为债务人环保钢铁公司和中环钢铁公司向工银亚洲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因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民生银行根据保函向工银亚洲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后民生银行依据协议向亚钢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担保人环保钢铁公司和中环钢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广州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民生银行根据保函承担了保证义务,有权按约定向亚钢公司行使追偿权。环保钢铁公司和中环钢铁公司作为债务人实际享有了该保函所带来的利益,民生银行亦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故判决亚钢公司向民生银行偿还本金2675万元及利息,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关于开具独立保函的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实际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文规定。本案确立的有关独立保函追偿权的裁判规则具有创新性和前瞻性,对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安全具有良好的指引作用。
  六、规范引导股权资本市场
  (一)基本案情
  原告高聚浩公司与被告金网达公司、罗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高聚浩公司向金网达公司投资500万元辅助金网达公司上市,并取得金网达公司的相应股权,金网达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成功上市,否则,金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罗某及其丈夫李某需向高聚浩公司回购相应股权。后金网达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前上市,高聚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网达公司、罗某、李某退还投资款500万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广州天河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金网达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前上市,高聚浩公司依约有权要求罗某支付股份回购款及利息。李某为罗某的丈夫及金网达公司的股东,理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判决罗某、李某向高聚浩公司支付回购款500万元及利息。罗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资本市场估值调整协议纠纷,案件类型新颖。法院判决融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向投资者支付回购款,一方面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了融资企业财务的正常和企业员工的就业及生活来源;另一方面规范了资本市场投融资秩序,为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
  七、保障期货市场合法有序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9日,原告邓某华在被告东银公司开立期货账户,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等文件。至2015年7月7日收市,邓某华持有的多单合约风险率达到101.61%,东银公司依约告知邓某华要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否则可能会强行平仓。后因邓某华未追加保证金亦未自行平仓,东银公司对邓某华账户实施强制平仓。邓某华诉至法院,要求东银公司赔偿因其强制平仓造成的经济损失267万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认为,邓某华、东银公司签订的案涉文件合法有效。在邓某华交易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东银公司已按约定通知邓某华追加保证金,但邓某华未依约追加保证金,东银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且东银公司强行平仓的价位和数量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判决驳回邓某华的诉讼请求。邓某华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期货交易具有投机性和风险性高的特点,属于专业性较强的金融商事领域,交易者必须具备风险意识,防范相应的投资风险。本案中,法院在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前提下,依法对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的效力作出合理认定,维护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序运行,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健康发展。
  八、依法打击非法吸存行为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理利用所加入的手机微信群“珠江汇”,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先后向被害人尚某、张某等多人多次循环借款,并支付每月3分的利息。后以更高额利息出借给何某、程某夫妇等人,其中出借给何某、程某夫妇的款项高达1亿元。2014年7月开始,何某、程某夫妇由于经营不善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导致冯某理资金链断裂继而不能偿还集资的款项约3600万元。后冯某理到公安机关自首。
  (二)裁判结果
  广州番禺区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冯某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冯某理在半年时间内非法吸收存款多达3.5亿元,并造成几十名被害人损失3400万元,社会影响较大,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处冯某理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非法集资行为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打击惩治非法集资行为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点。本案被告人利用手机微信进行非法集资,涉案人员超过40人,涉案金额逾3.5亿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和损害了受害群众的经济利益,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有力震慑了潜在犯罪,有利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九、严惩网贷平台集资诈骗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郑某采取向他人宣传其经营的业务能够赚取高额利润的虚假事实,以及通过 “易拍金”P2P网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购买其理财产品。在获取被害人投资后,郑某隐瞒其业务实际亏损状况,将骗取的资金支付此前投资人的收益,制造“易拍金”业务能够获取高额回报的假象,用于骗取更多被害人的钱财。至案发时,郑某集资数百万元,共造成被害人损失近280万元。
  (二)裁判结果
  阳江江城法院认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非法集资达2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郑某不服,提出上诉。阳江中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以P2P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行业亦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相关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呈上升趋势。本案中,法院通过严厉打击运用互联网金融手段进行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进一步规范和保障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十、创新金融案件执行手段
  (一)基本案情
  富邦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租购协议》,约定富邦银行购买5台绣花机,实际使用人为深圳市某刺绣有限公司,信达公司每月支付租金3万港元。元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信达公司未付租金109万港元和逾期利息,富邦银行诉至法院,深圳中院生效判决确认信达公司股东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元某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胡某、元某没有主动履行,富邦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过程
  深圳中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四个银行账户存款,强制卖出元某持有的证券,将执行款8374.19元付给申请执行人,并通过网络查控平台查封了元某名下的房产。后元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法院将胡某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新用人单位因其失信情况不予以录用。胡某主动就剩余债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法院大力研发使用信息化执行手段,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覆盖面更为广泛,查封财产更为快捷,被执行人受到失信网络发布惩戒后更是处处受限,在本案中,以上两种手段都分别有效地发挥了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作用。目前这两种执行手段已经有效促使更多的金融执行案件得到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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