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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结果

[广东典型案例]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10-27

(2017)粤民例字第3号
 
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天然气
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10月27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仲裁条款/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要点
    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是公司的诉权,股东在代表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时,应当受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468号民事裁定(2016年4月18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年修正)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诉称:其持有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30%的股权。2006年2月,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一期气的分配安排,被告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与港华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约定天然气公司向港华公司供应54万吉焦/年(稳产期)的大鹏一期气,合同期限为25年。合同签订以来,港华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而天然气公司却于2013年11月20日以西气东输二线天然气已供应佛山市为由单方提出终止《天然气分销售合同》,并在港华公司的强烈反对下,仍于2014年1月1日单方停止向港华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一期气。天然气公司单方终止《天然气分销售合同》并停止供气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佛山市人民政府对大鹏一期气气量分配的安排。由于天然气公司停止供气,为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的燃气供应,港华公司只能采购价格更高的其他天然气供应,导致港华公司经营成本激增,造成了重大经营损失。在天然气公司单方停止供气后,南华公司委派在港华公司的董事曾在港华公司董事会上提出议案要求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但相关决议未能通过。2015年9月2日,南华公司分别致函港华公司及其董事会、监事会,要求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但迄今函件送达已超30日,港华公司及其董事会、监事会仍未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为依法维护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南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判令天然气公司:继续履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一期气价格向港华公司补充供应其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而停供的气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履行之日按照每年54万吉焦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94.5万吉焦)。
    天然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华公司基于港华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诉讼标的是天然气公司与港华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分销售合同》,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需要仲裁的争议,应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3-1号民事裁定:驳回南华公司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南华公司不服,以其作为港华公司的参股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其法定权利;南华公司并非《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拘束力,且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因仲裁事项约定不明而属于无效仲裁条款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粤民终4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审查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是天然气公司与港华公司签订的 《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二是南华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否要受《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关于第一个问题,经查,佛山市目前只有一个商事仲裁委员会即佛山仲裁委员会,故《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第17.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仲裁条款。关于第二个问题,南华公司在本案诉请判令天然气公司继续履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该诉请事项应属于涉案仲裁条款所约定的“本合同项下引起的争议”,即属于仲裁事项。虽然南华公司不是《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但港华公司就《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主张相关权益的权利是源于基础合同,现南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港华公司依据《天然气分销售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权益,只是在形式上代位行使港华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其代位起诉所获得的诉讼利益是直接归于港华公司的。因此,南华公司代位提起本案诉讼,应受被代位人港华公司与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即本案所主张的事项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詹伟雄、邹莹、邵静红
    案件承办人:邵静红
    推荐单位:省法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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