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裁判: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中计算债务利息
文章作者:杨军、蒋先华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广东法院网
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中计算债务利息
——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该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应当适用止付利息的规定,除上述特定不良债权以外的其他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执行中不适用该纪要关于止付利息的规定。
案例索引:
异议审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执异222号。
复议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22号。
一、案情
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
被申请人(异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嘉华士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士公司)。
被申请人(异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民营经济报》社(原粤港信息日报社)。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粤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华士公司、《民营经济报》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穗中法执字第1430号】过程中,粤安公司对执行法院确定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粤安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之日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粤安公司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购入对嘉华士公司、《民营经济报》社之债权本息自2007年6月22日之后不予计算债权利息的执行行为。
粤安公司异议称:在(2010)穗中法执字第1430号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告知粤安公司:被执行人《民营经济报》社在执行的过程中主张该债权利息应当截止至粤安公司受让民生银行贷款债权之日(2007年6月22日)止,其后所产生利息不应继续计算,法院亦认为债权利息只应计至2007年6月22日,其后产生的利息不应继续计算。粤安公司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依据2009年3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适用范围之规定,粤安公司对被执行人《民营经济报》社的债权系在2007年6月22日从民生银行受让而来,民生银行属于民营银行,不属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也不属于“《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规定的范围之内。而且,本案于2001年8月28日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属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 该《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关于民生银行与嘉华士公司、粤港信息日报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公证处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1)粤公证内字第25032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其中载明:粤安公司可持本强制执行公证书申请对嘉华士公司、粤港信息日报社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和利息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玖佰元。上述公证书生效后,粤安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笔录形式告知粤安公司,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粤安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之日止。粤安公司不服,遂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明,2007年6月22日,民生银行与粤安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民生银行将其对嘉华士公司、粤港信息日报社分别享有的贷款债权、保证担保权利转让给粤安公司,包括(1)资产账面价值;(2)权利人依法可以获得的其他权利和利益。2008年4月22日,法院裁定变更粤安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再查明,2004年1月18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粤港信息日报社变更为《民营经济报》社。
二、裁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在粤安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如何计算受让日后所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以(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执行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粤安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从民生银行受让本案债权,受让债权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前,故在《纪要》发布日即2009年3月30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法院2017年5月18日所作笔录确定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粤安公司受让债权之日止,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裁定如下:变更执行法院2017年5月18日所作笔录中确定的“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粤安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之日止”为“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
粤安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粤安公司认为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利息应该计算至债务人实际付清之日止,故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函意见确认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
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发生于2007年6月22日,由民生银行转让给粤安公司。可见,债权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本案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函意见确认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不当,予以纠正,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评析
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案件后涉及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是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不仅涉案当事人争议大,而且执行实务中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对此也有不同认识和做法,分歧主要在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应当适用《纪要》的规定,在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我省法院在201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20号执行裁定之前,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金融债权案件中是否计算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同样争议较大,对此的处理意见也主要经历了以下两个不同的阶段:
第一阶段即2014年11月前的处理意见是,执行程序中不应适用《纪要》、不能停算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主要理由是:1.从《纪要》的适用范围看,该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纪要》第二条又规定:“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作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纪要》适用于且仅适用于2009年3月30日(发布日)之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不包括再审程序中的案件,更不包括《纪要》发布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的案件。2.在生效判决判项已经明确利息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能通过司法强制力将生效裁判文书判项确认的利息予以实现,而不能加以改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采用了该种处理意见。
第二阶段即2014年11月后的意见是,执行中应参照《纪要》精神、受让不良债权后要根据实际情况停算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时任局长刘贵祥在执行工作会议和地方法院业务授课指导时,都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处理意见,因此执行程序中,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金融债权案件后,应当止付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性文件。2009年4月3日,《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201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执行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应当参照《纪要》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该函答复内容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非金融机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执复44号执行裁定采纳了这种处理意见。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请字第33号请示案件也以这种处理意见答复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阶段的处理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基本一致(详见该书第95页及第176页)。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420号执行裁定,该案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规定。依照该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主体上应限定于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债权;不良债权仅限定于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政策性不良债权特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资产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资产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2.上述特定不良债权以外的其他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执行中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3.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个案答复,所涉案件符合《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债权,对其他一般不良债权执行不具有指导意义。虽然上述执行裁定未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金融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应继续参照适用《纪要》止付利息的规定,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不良债权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意见已经发生变化,对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了限缩性的理解与适用,为更加准确地在执行程序中理解与适用《纪要》精神,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处理意见,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除《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不良金融债权之外的一般不良金融债权不应适用止付利息的规定。